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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簡志清(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或單獨、或與簡志清共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又明知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物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分別基於故買及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貳、參所示之時間、地點予以買、受。
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先後為警在其位於台北縣金山鄉○○村○○路十八號住處及簡志清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九十八號住處查獲,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所述附表壹編號一、三、四、五、八、十、十一、十三竊盜部分、附表貳故買贓物部分及附表參收受贓物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丑○○、庚○○、甲○○、林清芬、徐老、鐘文男、癸○○、壬○○、乙○○等人指述及證人辛○○、吳自強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至附表壹編號二、六、七、九、十二所述竊盜部分,雖被告丁○○否認為其所竊,辯稱:附表壹編號二、六、九部分所竊得之財物,有部分是綽號「阿國」者在逃跑時所掉落,有部分是在簡志清住處查獲,為簡志清所交付云云;
且亦未與簡志清、林文忠二人前往附表壹編號七、十二部分地點行竊被害人謝申標、陳金榜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云云。
然查:㈠右揭附表壹編號二、六、九竊盜部分,業據被害人子○○、丙○○、己○○○等人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號被告簡志清刑事案件調查時指述失竊情節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
且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基隆市○○○路九十八號為警查獲時,僅被告丁○○一人自屋內逃出,現場遺留裝有被害人所失竊物品、證件之綠色手提包,並未見其所稱「阿國」之人,且在被告丁○○身上查獲被害人丙○○所有於附表壹編號六所述遭竊之紅翡翠金項鍊一條,核與遺留現場綠色手提包內之戒指同屬被害人丙○○所遭竊之物品等情,除有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北警金刑字第O三七三八號警卷資料可憑外,並經當時參與逮獲被告之警員留國維到庭證述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參以翌日(即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前查獲簡志清時,亦於簡志清身上扣得丙○○所有附表壹編號六所述時地遭竊之歐米茄運動錶一只、男用戒指一只,此有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金警刑字第O三七四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刑事卷宗可按,足徵附表壹編號六被害人丙○○所遭竊之財物,應係被告丁○○與簡志清共同行竊所得,否則簡志清為何會如此大方地將上開價值匪薄之贓物交付與被告丁○○?又扣得之綠色手提包內,亦有被告丁○○已坦承行竊之被害人陳順財、陳何阿招、林清芬、徐老等人所有之證件,且查獲現場除被告丁○○一人外,復無他人蹤跡乙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右揭附表壹編號七、十二竊盜部分,業據被害人謝申標、陳金榜於警訊時指述遭竊情節明確,復經證人林文忠於警訊指證該兩輛贓車確係被告丁○○與簡志清共同竊得無誤,且帶領警方至贓車藏放地點取車,並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持搜索票至基隆市○○○路九八號簡志清住處搜索之際,當場查獲經證人林文忠指證為簡志清所有之萬能鎖三支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基警分一刑字第一O四八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及萬能鎖三支扣案可資佐證;
雖被告丁○○以不會開車亦不知上開二車來源,僅簡志清曾開PW—○六四七號小客車載伊去找林文忠,並表示該車為林文忠父親所有等詞置辯,然查證人林文忠雖另涉嫌多起竊盜案件由本院審理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OO號),惟其於該案調查時已坦承竊盜車號G四—二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號BM—二六七二號自用小貨車、車號BV—七三O九號自用小客車、車號CD—一五三O號自用小貨車、車號R二—三七四五號自用小貨車、車號IE—O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及多項汽車零件等事實不諱,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查,以證人林文忠與被告丁○○、簡志清間並無深仇大恨,證人林文忠既已坦承多次竊盜犯行,又何須無端誣指被告丁○○與簡志清共同竊取PW—O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及IK—八四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更何況其中PW—O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藏放地點在基隆市○○○路一八九號旁,與簡志清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更徵證人林文忠之證言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故買及收受贓物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壹編號三、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附表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如附表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先後十三次竊盜、加重竊盜及故買、收受贓物等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罪論。
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與簡志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檢察官移送如附表壹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一、十二、十三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核與經起訴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知勤勉上進,多次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價值甚鉅之財物及重要證件,並明知他人交付者為贓物,仍多次予以故買、收受,犯行惡劣,自不宜輕縱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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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 方 法 │ 所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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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九年一│台北縣金山│丁○○│竊取被害人許│口含碇二盒、鑰匙二│
│ │月十六日四│鄉○○路四│ │順發所有車號│串、筆記本一本、行│
│ │時許 │十號前 │ │IG—○四九│車執照及汽車保險卡│
│ │ │ │ │一號自用小客│各一張、喇叭開關座│
│ │ │ │ │車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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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九年二│基隆市愛四│丁○○│竊取被害人賴│長形皮夾、身分證、│
│ │月初 │路 │ │金美所有財物│新台幣四萬三千元、│
│ │ │ │ │ │健保卡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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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九年三│台北縣萬里│丁○○│進入被害人簡│現金一萬元、車號G│
│ │月五日二十│鄉大鵬村加│ │滄淵住處行竊│MO─八五六號機車│
│ │三時許 │投一一七號│ │ │及機車駕照、行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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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九年三│台北縣萬里│丁○○│進入被害人陳│電池十六個、刮鬍刀│
│ │月、五月間│鄉大鵬村加│ │正忠住處行竊│、水果刀一把、身分│
│ │(二次) │投二五五號│ │ │證影本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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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九年三│基隆市愛五│丁○○│趁被害人王明│行動電話三十七具及│
│ │月七日凌晨│路二四號之│ │信所經營之明│門號共約六十二萬七│
│ │ │二 │ │孚企業有限公│千元 │
│ │ │ │ │司打烊後,自│ │
│ │ │ │ │後方鋁門窗踰│ │
│ │ │ │ │越進入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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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九年三│台北縣萬里│丁○○│踰越窗戶安全│美國駕照一張、美金│
│ │月八日十七│鄉○○路五│簡志清│設備侵入被害│五千元、紅寶石戒指│
│ │時四十分許│十八號 │ │人丙○○屋內│一只、鑽石戒指一只│
│ │ │ │ │行竊 │、藍寶石戒指一只、│
│ │ │ │ │ │歐米茄手錶一只、紅│
│ │ │ │ │ │翡翠項鍊一條、價值│
│ │ │ │ │ │九千元之金飾、白金│
│ │ │ │ │ │碎鑽戒一只、結婚鑽│
│ │ │ │ │ │戒一對、耳環項鍊二│
│ │ │ │ │ │套、無線電話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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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八十九年三│彰化縣社頭│丁○○│竊取被害人謝│車號PW—○六四七│
│ │月十一日 │鄉○○街二│簡志清│申標所有車號│號自用小客車 │
│ │ │三一號前 │ │PW—○六四│ │
│ │ │ │ │七號自用小客│ │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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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八十九年三│基隆市港西│丁○○│竊取被害人林│身分證、駕照、健保│
│ │月十二日四│街三號台汽│ │清芬所有物品│卡、提款卡、乘車證│
│ │時許 │基隆站宿舍│ │ │、行動電話充電座三│
│ │ │內 │ │ │個、茶葉、現金八百│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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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八十九年三│台北縣萬里│丁○○│進入被害人郭│存款簿三本、提款卡│
│ │月十三日十│鄉○○路四│ │陳素卿住處行│三張、信用卡二張、│
│ │四時三十分│十六號之八│ │竊 │照相機二台、刮鬍刀│
│ │許 │號 │ │ │一支、對講機一台、│
│ │ │ │ │ │大中小皮包各一個、│
│ │ │ │ │ │現金二萬多元、汽車│
│ │ │ │ │ │鑰匙二付、女用手錶│
│ │ │ │ │ │一支、印章、金戒指│
│ │ │ │ │ │三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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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八十九年三│基隆市崇德│丁○○│竊取被害人陳│身分證二張、佛珠四│
│ │月十六日六│路一七八巷│ │順財、陳何阿│串、鑰匙一串 │
│ │時許 │四號 │ │招所有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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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九年三│台北縣萬里│丁○○│竊取被害人徐│提款卡、二枚印鑑、│
│ │月十六日十│鄉○○○路│ │老所有車號G│行照、駕照、提款簿│
│ │六時二十五│十三號前 │ │四—二一一八│二本 │
│ │分許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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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八十九年三│基隆市福一│丁○○│竊取被害人陳│車號IK—八四二二│
│ │月二十八日│街五十三號│簡志清│金榜所有車號│號自用小客車 │
│ │五時許 │前 │ │IK—八四二│ │
│ │ │ │ │二號自用小客│ │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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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八十九年五│台北縣萬里│丁○○│竊取被害人鐘│駕照、行照、保險卡│
│ │月五日凌晨│鄉大鵬村加│ │文男置於車號│、錄音帶、手電筒 │
│ │零時 │投二六五號│ │FL—八九二│ │
│ │ │前 │ │六號自用小客│ │
│ │ │ │ │車內之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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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故買贓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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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贓 物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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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十二│吳自強位於台北縣│行動電話天線八十│以二千元向吳自│
│ │月間 │萬里鄉大鵬村加投│二支(為癸○○所│強所購買 │
│ │ │二四八之五號 │有於八十八年七月│ │
│ │ │ │間,在台北縣金山│ │
│ │ │ │鄉○○街一五一號│ │
│ │ │ │為吳自強所竊)、│ │
│ │ │ │呼叫器七個(為楊│ │
│ │ │ │莉莉所有於八十八│ │
│ │ │ │年十一、十二月間│ │
│ │ │ │,在某處商店為吳│ │
│ │ │ │自強所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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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三月│大武崙東都保齡球│乙○○身分證、健│以二千元向綽號│
│ │十二日 │館內 │保卡各一張(為朱│「阿寶」之人所│
│ │ │ │介良於八十九年三│購買 │
│ │ │ │月十一日在基隆市│ │
│ │ │ │成功一路一一三巷│ │
│ │ │ │二十一弄二十八號│ │
│ │ │ │所失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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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收受贓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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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贓 物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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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附表貳編號一│吳自強位於台北縣│汽車音響二台(為│為吳自強所贈與│
│ │之時間一星期│萬里鄉大鵬村加投│吳自強在台北縣萬│ │
│ │後 │二四八之五號 │里鄉大鵬村加投二│ │
│ │ │ │四八之四號所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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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八年十二│不詳 │汽車音響一台 │綽號「阿泉」之│
│ │月下旬 │ │ │人所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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