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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黃雅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位於基隆市○○街十一號經和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晚上,經福滿家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福滿家公司)負責人乙○○通知,前往臺北縣瑞芳鎮紫濱橋附近,駛回福滿家公司所有之二輛砂石車(其中一輛車牌為FN—八三七號)至經和汽車修車廠放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為報酬(其中七萬元抵扣戊○○之舊欠,實給現金五萬元),教唆戊○○(另經檢察官偵結)行竊,戊○○依其指示,於翌日(即六日)凌晨四時許,利用甲○○所交付之拷貝鑰匙,至堵南街十一號經和汽車修車廠竊取FN—八三七號砂石車(斯時該砂石車已改懸偽造之KS—二四二號車牌),得手後再以電話與被告甲○○連繫,聽從甲○○指示,將竊得砂石車停放在高速公路五堵交流道旁,鑰匙則插在砂石車上,被告甲○○則在該處將「順鑫交通公司」字樣之貼紙貼在車頭側面。
甲○○並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通知福滿家公司員工丙○○至轄區派出所報失竊。
因被告甲○○原意在詐領保險金,嗣發現車輛在修理廠失竊非理賠範圍,而意在尋回該輛砂石車,乃於同年月十四日在臺北市○○路○段動物園污水處理廠附近,將上開砂石車交給戊○○使用,且言明隔日交付現金五萬元,是戊○○於同月十五日八時許,在該處等候甲○○前來付款時,警方因接獲報案稱發現懸掛可疑車牌之車輛,由警員庚○○到場調查,詎被告甲○○竟未經警方通知而幾乎同時到達,於被告甲○○與戊○○交談後,戊○○竟將引擎發動中之警車駛離現場,人則趁隙逃逸,被告甲○○則在未檢查車輛之情況下,指稱該砂石車為其修車廠受委託保管而失竊之原車牌FN—八三七號砂石車。
嗣戊○○於同年七月初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經警約談竊盜案情時,供出甲○○教唆行竊之事,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教唆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教唆竊盜乙節,係依據同案被告戊○○之供述及被告甲○○於查獲上開贓車時諸多之異常舉止,並參之證人即查獲員警庚○○之證詞為其論斷。
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戊○○竊車犯行,辯稱:並未教唆戊○○偷車,係遭戊○○誣陷等語。
經查:㈠福滿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N—八三七號砂石車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晚間六時許,因司機丙○○肇事為警攔獲,經證人丁○○自瑞芳鎮紫濱橋附近將之拖回其所經營之義順拖吊公司後,再由被告甲○○會同拖車司機將上開砂石車開回經和汽車修車廠等情,業據福滿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是否在瑞芳紫濱橋附近發生車禍)是的,當日我開FN—八三七號車,GP—九七一號車是黃義忠開的,我們在開過鼻頭角隧道大約是下午六點多時,為警攔截下來,才知道我們有撞到人,警察叫我們將車子開到紫濱橋附近停放,人去做筆錄,後來義順拖吊公司將這二部車拖吊到他們公司前面,我晚上九點多做完筆錄後,就坐著警車到義順公司去牽車,因二部車的玻璃都被打破了,所以我們就將二部車開到經和修車廠去,到了那裡放好車後,我與一起開車過去的司機在修車場聊天,直到第二天凌晨四點才坐公司的車離開」(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所證:「(問是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經甲○○通知協助處理砂石車肇事乙事)是的,當天晚上八、九點時,甲○○通知我們說有二部砂石車發生車禍被扣住,要我前往處理,我到紫濱橋看到二部車停在那裡,有被人敲壞的情形,然後到派出所告訴警察車子被砸了,是否可以將車開回,後來二部車中有一部司機承認肇事,警察就將二部車鑰匙交給我將車開回」、「(問何人將二部砂石車開回義順拖吊公司停車場)是我哥哥及戊○○各開一部回去,我哥哥開FUSO的車,戊○○開VOLVO的車回我公司的停車場,然後把兩把鑰匙都交給我太太,當時時間已經是晚上十一點多了,戊○○就留在我店內等甲○○來,十二點左右甲○○也到我公司來:::車子是甲○○帶來的二個原住民司機開走的,我太太告訴我她車鑰匙是交給甲○○的」(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情節大致相符,可見福滿家公司上開遭竊之FN—八三七號砂石車係因司機偶發之肇事而導致需停置在被告甲○○所經營之經和汽車修車廠內,且被告甲○○係直至當日(即四月五日)晚上十一、二時許至義順拖吊公司時,才可能有機會接觸到該輛FN—八三七號砂石車鑰匙,其如何能預先或在當下即將上開砂石車鑰匙予以拷貝,並於共犯戊○○所稱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晚上約九、十點時許(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交付給戊○○使用?㈡再者,上開FN—八三七號砂石車係福滿家公司負責人乙○○向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受益人為福滿家公司,而該車失竊原應理賠車價一百八十萬元之八成,嗣因車子尋回而僅理賠車子肇事費用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業據證人即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股長蕭極塗到庭證述屬實,足徵上開FN—八三七號砂石車縱因失竊可領得保險金,其受益人亦非被告甲○○,其如何能以此方式詐取與本件上開失竊車輛有關之款項?且就共犯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將車開到五堵中油交流道處交給甲○○帶來的人開走,我坐甲○○開的小轎車離開」、「(問何人將FN—八三七號砂石車改懸KS—二四二號車牌並改貼順興交通公司字號)那是甲○○改的,隔了一個星期之後,他將車牽出來,要我跑那部車載廢土幫他賺錢」(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詞觀之,被告甲○○若真為竊取上開FN—八三七號砂石車獲得不法利益,自可直接下手或囑託其帶來之人行竊,何需大費周章地與共犯戊○○約見面地點交付鑰匙,而囑託戊○○到自己之修車廠將上開砂石車竊走後,再約另一地點交付竊得之砂石車,並為此支付十二萬元報酬,且事後卻僅利用上開砂石車從事與自己無關或獲利顯不相當之廢土載運?故對被告甲○○詐領保險金之斷暨共犯戊○○上開所供,均有可議之處。
㈢又共犯戊○○所以會在台北市○○路○段動物園污水處理廠附近為警查獲,係因司機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近九時許,在上開處所見該輛砂石車所改懸之車牌有異而託人報警得悉(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己○○所述),此亦經證人即員警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且共犯戊○○為警查獲時,係待在福滿家公司所失竊之FN—八三七號砂石車上睡覺乙情,復經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若共犯戊○○當日是為與被告甲○○見面談論給付報酬乙節,理應在被告甲○○表示欲取錢而離去時,待在隱密處等候並提高警覺,以防他人發現竊車之情,然竟捨此不由,放鬆心情在贓車內睡覺,實令人難以想像。
雖被告甲○○於查獲後未經通知即到現場,並在與共犯戊○○私下交談後,戊○○隨即駕駛警車離開現場,惟就被告甲○○與戊○○間仍在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上開戊○○遭查獲之物復為被告甲○○代福滿家公司保管之砂石車,價值不匪等情觀之,被告甲○○趨前質問戊○○之舉止,應可理解;
且被告甲○○在為警查覺戊○○駕警車逃逸時,復載員警庚○○驅車追趕(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庚○○之證詞),是被告甲○○若真為教唆戊○○行竊之人,理應希望戊○○逃逸無跡,使案情撲朔,又怎會主動載員警追緝共犯戊○○到案,而自陷險境?況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不知戊○○所述老板何姓,復查無共犯戊○○有以所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之通聯紀錄,則共犯戊○○是否真有通知所稱老板之人或聯絡被告甲○○到場,顯有可疑,自不能單憑被告甲○○未接獲警察通知而到場,且到場時間緊接在後,遂遽此推測被告甲○○應知悉戊○○行竊砂石車之情,並擔任教唆乙職。
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辯,應堪採信。
此外,除共犯戊○○先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供被告甲○○教唆情節互異,並與證人丁○○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拘提到案訊問後所證過程大相逕庭,益徵共犯戊○○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顯有瑕疵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教唆竊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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