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黃丁風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與知情之丙○○在台北縣金山鄉○○路三六四號丙○○住處,連續發生性關係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經乙○○報警在上址查獲二人共處一室,進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俱辯稱渠二人從未發生性關係,僅是普通朋友,查獲當天兩人正在聊天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歷次偵審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所通電話之錄音帶,及告訴人乙○○與其子女江昀皓、江佩璇、江佩儒對話之錄音帶存卷可參,依錄音帶之內容可知,被告甲○○自承與被告丙○○在一起約五個月,並曾使被告丙○○懷孕並拿掉小孩,在告訴人離家期間,被告甲○○常帶被告丙○○回家過夜並發生性關係等語,益徵告訴人指訴非虛。
雖被告甲○○對於使被告丙○○懷孕乙節,辯稱係一時氣話云云。
然衡諸常情,被告甲○○苟未與被告丙○○發生姦情,焉有入己身於罪之理?足見其事後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依現場查獲情形以觀,被告甲○○當時衣衫不整,僅著白色背心內衣及長褲,其襯衫吊掛在被告丙○○臥室內之衣架上,其行動電話、手錶、項鍊等貼身物品則散置在被告丙○○之化妝台上,被告丙○○更躲在浴室內不出來,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影帶在案可稽,雖該日未扣得兩人通姦之證物,惟衡諸常情,普通朋友斷不可能三更半夜身處臥室聊天,且將貼身飾品(如項鍊、手錶)取下,置於化妝台上,顯見被告間除聊天外,必有其他動作行為,為防手錶、項鍊刮傷身體,始有將之取下之舉,況且本件亦查得被告二人之親密合照(詳偵查卷第二十頁),渠等二人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圖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