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89,訴,513,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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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第二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因認被告丁○○、丙○○、戊○○等三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丁○○、丙○○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得標後,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繼續交付會款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犯行,被告丁○○、丙○○辯稱:顏國明在告訴人名集互助會之初,曾表示願參加一會,惟事後反悔不願參加,然此部分及另一名事後不願參加之會員陳嘉隆,均由游麗華頂替,雖告訴人未更改會員名冊,但告訴人知情,渠等未冒用顏國明名義入會,另邱秀雲迄今仍為活會,無人代其得標等語,被告戊○○辯稱:未冒標邱秀雲之會,邱秀雲應為活會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四三八號五樓,自任互助會首,召集被告丁○○、丙○○、戊○○等人參加其所組織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連會首共三十六會,於每月十五日投標,其中被告丁○○、丙○○各參加一會,顏國明、陳嘉隆原考慮參加一會,嗣後不願參加,其二人部分,由游麗華頂替,會員許月霞因於八十七年九月死亡,其會由被告丙○○頂替,被告戊○○除本人一會外,另代理邱秀雲、張晴鳳、張進財、張進利入會,因被告戊○○不認識告訴人甲○○,遂其本人及代理之四會,共五會會款均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丁○○帳戶,丁○○再會整渠夫妻三會(含原許月霞會)、游麗華二會,共十會,由被告丁○○會整後轉交甲○○等情,業據證人游麗華、顏國明、張倩雯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三十一、四十一、四十二頁),復有互助會單、匯款單在卷足憑。

雖告訴人甲○○否認對於游麗華頂替顏國明、陳嘉隆入會知情,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會是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開始,會單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做好的(詳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且告訴人曾收受游麗華以其女黃鏡心名義簽發之死會會款支票,堪信被告稱,未冒顏國明名義入會為真。

(二)又查,邱秀雲至今仍為活會乙節,可由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均是繳交活會會款(五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活會一死會)、八十八年九月以後(三活會二死會)匯款單之金額可看出,告訴人復自承無證據證明邱秀雲是死會,是此部分事實,足證邱秀雲為活會,根本告訴人所稱之冒標情事。

反之,告訴人甲○○因冒標,遭乙○○等十名會員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冒標(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訴字第四0八號),是本件應係告訴人冒標而被告三人詐欺、偽造文書、背信,至為明顯。

(三)再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得標、被告陳秋春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得標、於十月十五日以許月霞名義得標,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開始未繳會款等情,為被告等自承,惟查,被告自標得會款,均有按期繳交會款,直至八十八年二月間,係因原計畫購買布料並委託加工廠製成成衣後出售,因泰國製衣廠未依約時間完成成衣,造成該批成衣為過季商品,使被受有鉅額損失,至無法繼續繳交會款等情,有加工廠傳真要求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等在標得會款之初,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會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戊○○等所辯沒有詐欺、偽造文書、背信行為之辯詞,應屬可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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