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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第二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因認被告戊○○、丁○○、己○○等三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顏國明證稱未參加互助會,及邱秀雲表示尚未標會,另被告戊○○、丁○○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得標後,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繼續交付會款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戊○○、丁○○、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犯行,被告戊○○、丁○○辯稱:顏國明在告訴人召集互助會之初,曾表示願參加一會,惟事後反悔不願參加,然此部分及另一名事後不願參加之會員陳嘉隆,均由游麗華頂替,雖告訴人未更改會員名冊,但告訴人知情,渠等未冒用顏國明名義入會,另未代邱秀雲入會亦未冒標,邱秀雲迄今仍為活會,雖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未繳會款,但係因生意周轉不靈所致,非故意不繳等語,被告己○○辯稱:顏國明入會一事與伊無關,邱秀雲雖係伊代理入會,並負責繳交會款,但未冒用邱秀雲之名得標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在台北市○○○路一00巷二十之八一樓,自任互助會首,召集被告戊○○、丁○○、己○○等人參加其所組織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連會首共三十六會,於每月十五日投標,其中被告戊○○、丁○○各參加一會,顏國明、陳嘉隆原考慮參加一會,嗣後表示不願參加,其二人部分,由游麗華頂替,並告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游麗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並有互助會單在卷可稽,雖告訴人否認對於游麗華頂替顏國明、陳嘉隆入會知情,證人顏國明亦稱:八十六年底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參加互助會,我說要考慮,到八十七年一月我跟他說不參加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會是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開始,會單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做好的(詳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對照證人游麗華偵查中之證詞:參加兩會,都已經標了等語,及游麗華以其女黃鏡心名義簽發之死會會款支票,此有以黃鏡心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在卷可參,益證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會單做成時,其上雖記載顏國明、陳嘉隆,但做成後改為游麗華頂替,因會單已發出,遂未更改會員為游麗華,然對於游麗華頂替顏國明、陳嘉隆之事知情,被告戊○○、丁○○未冒顏國明名義入會甚明。
(二)又查被告戊○○、丁○○各參加一會,嗣因會員許月霞於八十七年九月死亡,被告丁○○遂頂替許月霞之會,成為二會,而被告己○○除本人一會外,另代理邱秀雲、張晴鳳、張進財、張進利入會,因被告己○○不認識告訴人甲○○,其本人及代理之四會,共五會會款均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戊○○帳戶,戊○○再彙整渠夫妻三會(含原許月霞會)、游麗華二會,共十會,由被告戊○○彙整後轉交甲○○,此有匯款單在卷可證,而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得標、被告丁○○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得標,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許月霞名義得標,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得標、證人張進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得標等情,業據被告戊○○、丁○○、己○○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張倩雯、乙○○、丙○○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亦可由被告己○○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分別繳交五會活會會款十五萬元(會頭錢)、十一萬五千元(得標金額七千元)、十二萬五千元(得標金額五千元)、十一萬二千元(得標金額七千六百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得標金額七千五百元)、十萬七千元(得標金額八千六百元)、十萬五千元(得標金額九千元)、十萬七千五百元(得標金額八千五百元)、十萬五千元(得標金額九千元)、十萬二千五百元(得標金額九千五百元)、九萬七千五百元(得標金額一萬零五百元)、十萬五千元(得標金額九千元)、十萬五千元(得標金額九千元)、十萬五千元(得標金額九千元)、十萬五千元(得標金額九千元)、十萬五千元(得標金額九千元)、十萬五千元(得標金額九千元)、十萬五千元(得標金額九千元)、十萬五千元(得標金額九千元)自明,有匯款單在卷可證,足證被告己○○本人及代理邱秀雲等四人之會,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均為活會,此外,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被告等偽造邱秀雲得標之標單供本院參酌,是其所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邱秀雲之會遭被告等冒標等情,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反之,告訴人甲○○因冒標,遭乙○○等十名會員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冒標(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訴字第四0八號),是本件應係告訴人冒標而被告三人詐欺、偽造文書、背信,至為明顯。
(三)再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得標、被告丁○○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得標、於十月十五日以許月霞名義得標,期間均有按期繳納會款,直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開始未繳會款等情,為被告等自承,惟查,被告自標得會款,至八十八年二月間,係因原計畫購買布料並委託加工廠製成成衣後出售,因泰國製衣廠未依約時間完成成衣,造成該批成衣為過季商品,使被受有鉅額損失,至無法繼續繳交會款等情,有加工廠傳真要求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等在標得會款之初,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會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己○○等所辯沒有詐欺、偽造文書、背信行為之辯詞,應屬可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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