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基交簡,696,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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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六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基隆市○○路九十五號三樓住處飲酒,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三M-八六二號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行駛至基隆市○○路五十一(聲請書記載為五十七)號前,擦撞秦敬恒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七B-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甲○○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點七五毫克,而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秦敬恒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嗣於偵查中改稱係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飲酒及因被害人秦敬恒自路旁將車駛出始發生擦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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