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緝,9,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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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第三二0六號、第一七六七號、第一七八一號、第一九三五號、第三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在台北縣平溪鄉平湖村坑頭三之一號前,徒手竊取沈金德所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

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弟陳進吉所有車號F8—4467號自用小貨車,與黃志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度至前揭處所竊取電纜線約一、二百公斤,得手後即轉售圖利。

嗣因辛○○第二度行竊時為沈金德察覺並為監視錄影機攝得行竊畫面,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十五巷一二七號丁○○住處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李必祥所有、交由丁○○使用之QZQ—657號重型機車,嗣因辛○○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即在前揭處所查看徘徊,為丁○○之鄰居戊○○警覺注意,而於辛○○啟動該機車擬逃逸之際,將辛○○攔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段四十四之一號停車場內,趁乙○○所有之T7—522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之。

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基隆市○○街三00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庚○○所有之LD—2841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均供己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經警於辛○○位於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一一巷六九之一號二樓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庚○○所有之汽車鑰匙二把。

(四)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連續二次趁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六號達永興公司廠房已關廠無人看守入內竊取電纜線約二百公斤,得手後變賣圖利。

(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九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二號前,趁呂龍昇所有之DP—6911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未取下,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為警循線查獲。

(六)於八十九年七月上旬,在桃園縣龜山市○○路○段五五一巷二之五號前,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一把竊取鄭建宏所有之IB—8873號自用小貨車;

嗣警方發覺該輛贓車而拖回台北縣瑞芳鎮○○路瑞芳派出所前停放,詎辛○○與黃志強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共同至瑞芳派出所前擬再將該車竊走,惟旋為警方人員發覺而未能得手,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經警於瑞芳鎮○○路○段平交道前查獲,並扣得前揭萬能鑰匙一支。

(七)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三十一巷六十弄三號前,徒手竊取己○○所有之LOR—019號機車;

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基隆市○○街一六三巷二一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GKW—670號機車,嗣並將GKW—670車之車牌,懸掛於LOR—019號機車上騎用,而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路三十一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除對於事實欄第一項編號(二)、(七)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金德、乙○○、彭治、庚○○、丙○○、鄭建宏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及由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十幀附卷可稽,並有扣案鑰匙二支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就事實欄第一項編號(二)部分辯稱係伊有一部車牌號末三碼亦為六五七號之輕機車,於數月前遺失,伊不識英文,誤以為丁○○騎用之機車即係伊前遺失之機車;

而就事實欄第一項編號(七)之部分則辯稱該機車係向其友人林正隆之友人綽號「阿辛」者借得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欄第一項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據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足憑,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

又查被告所有之輕型機車車號為QQK─六五七號,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北監板字第0二二六四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縱不識英文,亦當可辨認李必祥所有前揭機車車號英文字母末二碼之「ZQ」與其所有機車車號英文字母末二碼「QK」字型明顯不同,被告竟於路過該處偶然見到與自己數月前遺失機車車型相同之機車,未謹慎確認車輛特徵,即遽認該車即為其所有,實與常情相違,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又右開事實欄第一項編號(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甲○○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相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機車係向其友人林正隆綽號「阿辛」之友人借得,伊不知該車鑰匙孔已損壞云云,惟其不僅無法提出綽號「阿辛」者之年籍姓名供本院查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前揭機車之鑰匙孔已遭破壞,無須鑰匙即可啟動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明確,被告騎用該機車時均未依正常方式以鑰匙發動機車,斷無未察覺鑰匙孔遭破壞之可能,益徵其畏罪避就心態,是其前開辯解自亦無足採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辛○○與黃志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編號(一)、(七)所示之罪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如事實欄第一項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七所示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連續多次竊盜機車、貨車等車輛,其犯罪動機或僅在圖一時之便利,或出於一己之恣意,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完全漠視不加尊重,其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二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謂被告辛○○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並扣得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云云。

經查:上揭被告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竊盜犯行,罪名互殊,犯意各別,二者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從而此部分當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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