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簡上,13,2001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瑞芳簡易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四0三七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伊並無周轉不靈情事,並已留存票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伊純係誤認支票遺失始為申報云云。

惟查:上訴人開立之票號A0000000號、面額六萬元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交由其妻甲○○轉交乙○○以支付工程款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伊平時常在工地,上訴人則在外接洽生意,故託伊將支票轉交工人,而上訴人以為伊開立之二紙支票遺失時,並未向伊詢問,僅告訴伊遺失了六萬元及二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

則被告既時常託其妻甲○○將支票轉交他人,於懷疑支票遺失時,必詢問甲○○是否知悉支票下落,其竟未為此而僅告知甲○○其二紙支票遺失,甲○○聞悉此情,復未主動查閱開立支票之紀錄以確認,即任上訴人遽為申報票據遺失,實與常情相違。

再查票號A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向周福全調借現款時,親自交付乙情,亦據證人周福全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衡情上訴人交付周福全前揭支票係為調現,其對此事印象應較深刻,縱漏未在支票存根簿上為記載,亦不致於未及一月之六月二十七日,即遺忘前揭支票係交付何人而申報票據遺失。

至上訴人雖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並於申請止付時留存票款八萬元於銀行帳戶內,惟發票人於辦理足付手續時,其銀行帳戶本應有足夠存款,否則付款行庫僅能先於其存款額度內予以止付,此為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所規定,是尚難以上訴人銀行帳戶內有足夠存款,即為對之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審簡易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陳培仁
法 官 姚貴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明祖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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