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自,17,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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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向丙○○租得車號二M─一九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租金每日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每三日繳納租金一次,不得逾期,如須逾期,須電告車主丙○○。

詎甲○○租得該車後,僅繳納租金至九十年二月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及車牌侵占為己有,且未再行交付租金,雖經丙○○多方催討,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甲○○出面處理,甲○○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上開車輛及車牌。

二、案經被害人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丙○○租車,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即未交付租金,亦未將承租車輛及車牌返還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租車後因生意不好,車子又被拖吊、毀壞,沒有收入,所以無法繳納租金,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

經查: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六百五十元,每三日應付租金一次,延遲繳款不得超過五天,此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僅繳納租金至九十年二月間乙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自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如被告因生意不好,不能按期繳納租金,自可依上開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於五天前將營業小客車返還自訴人,並終止租賃契約,然其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即未支付租金,又不返還車輛,甚且在自訴人多次催討並收受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故意,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向他人租得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拒不返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佔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積欠汽車租金、修理費未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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