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自,19,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向自訴人所開設之服飾店批發服飾,要求給與先取貨月底結帳之優惠,自訴人因不疑有他,遂答應其要求。

詎被告丁○○在二次大量進貨,取得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三千元之服飾,並開立被告乙○○擔任發票人之支票後,即避不見面,且被告乙○○所開立之支票屆期亦遭退票,經自訴人前往被告乙○○戶籍地要求還款,其家人均多次推諉,致自訴人求償無門,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有案;

非犯罪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實際與被告丁○○進行服飾交易之對象係證人甲○○乙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且經自訴人丙○○陳述屬實,復有被告丁○○與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簽訂之協議書一件在卷可稽,顯見自訴人丙○○並無與被告丁○○有何交易往來,縱其為證人甲○○所經營服飾店之上游供應商,亦不因被告丁○○未給付服飾貨款而直接受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