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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年三月七日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林清源」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基隆市警察局甲○○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林清源口卡片影本一份上偽造「林清源」署押參枚(簽名壹枚、捺指印貳枚)、被拘留人入所通知單上偽造之「林清源」署押貳枚(均為指印)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林清源訊問筆錄貳份上偽造「林清源」之署押貳拾貳枚(簽名陸枚,捺指印拾陸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年三月七日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林清源」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基隆市警察局甲○○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林清源口卡片影本一份上偽造「林清源」署押參枚(簽名壹枚、捺指印貳枚)、被拘留人入所通知單上偽造之「林清源」署押貳枚(均為指印)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林清源訊問筆錄貳份上偽造「林清源」之署押貳拾貳枚(簽名陸枚,捺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度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惟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基隆市○○街二六七號五樓之四,為警查獲其持有注射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甲○○於遭警方逮捕時,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林清源」之名義,在基隆市警察局三分局逕行逮捕通知(存根)之本人聯,偽造為表示林清源本人業已收受上開逮捕通知之文書後,再持交現場處理之警員而行使之。
旋又另行起意,接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至三月八日零時許,在林清源口卡片影本一份上偽造「林清源」署押三枚(簽名一枚、捺指印二枚),及接續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被拘留人入所通知單偽造林清源之署押二枚(均為按指印)及於林清源訊問筆錄二份,偽造「林清源」之署押(簽名及捺指印)二十二枚(簽名六枚,捺指印十六枚),足以生損害於林清源。
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識破甲○○上述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私文書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訊筆錄二份及口卡片影本、入所通知單、逕行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犯罪嫌疑人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而製作通知書由被拘提、逮捕人本人在簽章欄簽名或按捺指印,結合該文件其餘預先印就之文字,不待有任何習慣或特約為根據,客觀上一見即知係表示收受該逕行拘提或逮捕通知之意思,自已屬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
至在警局應訊筆錄、入所通知單及口卡片上,冒用他人名義簽名及按指印,則尚難認係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則核被告在逕行拘提或逮捕通知書之受通知人欄偽造他人署押,並持交執行拘提或逮捕之警員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且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在警訊筆錄、入所通知單及口卡片上,偽造他人署押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起訴法條亦有不當,應予變更。
且被告雖於數份文件上偽造多枚他人署押,惟核屬同時同地侵害同一法益,行為次數難以強為區隔,應係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只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上開偽造表示收受逕行拘提、逮捕通知之私文書,及在應訊筆錄、入所通知單及口卡片上偽造他人署押,固足使該被冒用名義之人有受刑事訴追危險之損害,但對職司偵查、訴追及審判犯罪之警察及司法機關而言,對犯罪嫌疑人所述是否屬實,本有自為調查之固有職責,縱犯罪嫌疑人以不實名義應訊,亦難認國家係足以因此而受損害者,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犯行除足以生損害於林清源本人外,並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亦有誤會。
且被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偽造署押二罪間,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就其所犯罪名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次因逃避追緝一時情急而觸法,惟迅即遭警查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年三月七日逕行逮捕通知書雖已行使,不復為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之「林清源」署押二枚(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及基隆市警察局甲○○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林清源口卡片影本一份上偽造「林清源」署押三枚(簽名一枚、捺指印二枚)、入所通知單上偽造之林清源指印二枚,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林清源訊問筆錄二份上偽造「林清源」之署押共計二十二枚(簽名六枚,捺指印十六枚),雖均非被告所有,但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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