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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第一三三八號、第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MILD SEVEN BOX未稅洋煙柒拾捌箱(合計共伍萬壹仟肆佰捌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丁○○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後緩刑報結;
乙○○前亦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尚未執行。
均猶不知悔改,於戊○○(另為審結)為澎湖縣籍「振順益號」漁船船長,丙○○為該漁船輪機長、丁○○及乙○○為該漁船船員,四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四時二十五許,駕駛該漁船從蘇澳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九十年一月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彭佳嶼北方三十海浬公海處作業時,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每箱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一次自國籍、船名不詳之商船接駁完稅價格七十三萬一千零十六元之MILD SEVEN BOX未稅洋菸七十八箱(每箱六十六條,每條十包,合計共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包),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二十一時許,私運至台北縣貢寮鄉鶯歌石外海零點五海浬我國領海處,準備伺機交予不詳船舶之際,為海洋巡防總局第甲○○○○、海岸巡防署宜蘭機動查緝隊暨海洋巡防總局第一總隊第十二大隊共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未稅洋菸七十八箱。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甲○○○○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三人坦承不諱,而扣案之 MILD SEVEN BOX七十八箱均係未稅洋菸,其完稅價格為七十三萬一千零十六元乙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緝字第九0一00五九九號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查獲相片四幀、查獲地點圖一張、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等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被告丙○○、丁○○、乙○○與船長即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茲審酌被告丙○○、丁○○、乙○○三人前甫因走私未稅洋煙經分別判處徒刑在案,仍因貪圖私利,受船長戊○○蠱惑,一再走私未稅洋菸入境,影響國內經濟甚鉅,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其他犯罪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MILDSEVEN BOX未稅洋菸七十八箱(合計共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包),為被告與共犯所有因走私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乙○○前受「振順益號」漁船船長戊○○僱用,與戊○○、丙○○、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振順益號」漁船,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報關出港作業,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澎湖縣西北四十五海浬處,自不詳船名貨船上,接駁起岸價格逾十萬元之七星牌洋菸八百箱,並運送進入本國海域,欲伺機將上開未稅洋煙交付予「大胖子」所指定之人,惟於同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為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查獲等情,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乙○○該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乙案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退還檢察官另為處理,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惟公訴人仍漏未就被告乙○○此部分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嫌進行處理,應另函送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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