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台北縣平溪鄉○○○段新寮小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為該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該土地已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復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於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於山坡地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時,本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詎甲○○未將該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之使用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後,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伐木整地,興建檔土牆、道路、房舍、涼亭、花園及噴水池等工作物,供己居住使用,致開挖土地產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前開土地進行開挖整地興建檔土牆、房舍等工作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現場會勘記錄、照片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而前開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並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亦有卷附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及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可按。
又前開土地噴水池東南側土地有明顯新近開鑿痕跡,目前情況為裸露地面上零星種植花木苗,依判斷所開挖之地段為原生雜木林區,故被告開挖過程確有伐木整地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等情,亦有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海河字第二0三九號函附之勘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開挖整地,修建房舍、道路之舉,確已造成山坡地之水土流失犯行甚明,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甚明。
被告甲○○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實際使用人乙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考,顯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無疑。
惟被告竟為開發建築用地,而在前開共有之山坡地上,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任意整地開挖,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未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條等條文,相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
因此,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單純,因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所惕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