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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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生
王東山
王瀅雅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森榮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前因該公司所承包之台灣省公路局基平隧道新建土木工程違反土水保持法,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詎猶不知悔改,另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復工,將廢土堆積在國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六五八之十四、六五八之六五、六五八之六六、七一六之五地號及未登錄地上,因認被告甲○○所為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復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舊法,現為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縱今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舊法,現為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因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現為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將自隧道挖出之大量廢土堆放在基隆市○○段東勢坑小段五六八之十四、七一六之五、七一六之九等地號土地上,嗣經雨水沖刷,致土壤經由工地洗車台旁預留之缺口順坡而下,排入工地下方之東勢坑溪內,造成水土流失,經基隆市政府農林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查報舉發,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且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函查被告甲○○所承包之「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暖暖~十分寮段(4K+220~7K+220)基平隧道新建工程(土木部分)」有無復工乙情,經函覆「:::北口(基隆市)因剩餘土石方運離工地需借道經過基隆市○○街,運輸計劃尚未蒙基隆市政府同意,致使本工程北口已暫停開挖,計劃俟隧道由南口向北貫通後,再進行北口隧道之整理:::」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一工工字第九○○四六三七號函附卷可稽,可徵被告所承包之基平隧道北口部分業已停工無訛,而現場堆積土石應係未停工前所遺留下來,否則被告如何在已暫停開挖之狀態下,不計無法取得工程款項之慮,仍能大規模地開挖土石,而在短時間內堆積成如現場相片所拍攝之土方量?又被告所承包工程土方早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已堆置在暖暖段東勢坑小段六五八之十四、六五八之六五、六五八之六六、七一六之五、七一六之九地號土地上,且前案(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案件)因檢察官只指示測量河旁目前蓋帆布部分面積,並未就工地上堆置土石部分要求測量,故僅就檢察官指示部分予以測量,惟當時已見該工地上有便道存在,路旁亦有積土,只是面積沒有那麼大,而對面山坡亦土石崩塌情形存在等情,分別經位於被告工地後方休閒農場員工即證人李壯源到庭證述暨曾參與現場履測之地政人員張英成在場陳述屬實,有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之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甲○○並無復工之情,縱其因在上開工地進行崩落土石整理而使原占用面積擴大,惟既係因同一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公訴人仍就有實體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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