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46,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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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

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經同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前案撤銷緩刑後,兩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經同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兩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1、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某處,持其所有之六角板手一支,拆除丙○○所有之BK─七三二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一面;

得手後,留供己用。

2、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汐止海釣場前,持該六角板手一支,撬開後車門,在置物箱內找到鑰匙一支,用以取得竊取丁○○所有之IK─九三八九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BK─七三二0號車牌改懸於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而將原IK─九三八九號車牌丟棄於汐止市○○路山區。

3、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竊取之自用小客車,駛往基隆市七堵區○○○路一二八號對面空地,持該六角板手一支,撬開戊○○所有之CY─一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而竊取CD七片;

得手後,供己使用。

4、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七十八號對面,持該六角板手一支,撬開甲○○所有之DT─三七三一號自小客車車鎖,進入車內而竊取車內皮箱一只、壁畫二幅;

得手後,駕車離去。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晨三時三十分許,當其駕駛前開贓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德記洋行旁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並在車內扣得CD七片、皮箱一只及壁畫二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六角板手一支扣案、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及車號BK─七三二0號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即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被告持有前述工具屬於凶器而為其論據;

惟查:實務上所謂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之而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然而,並非得持以反抗之物,均為兇器;

何謂行兇,是否足以行兇,仍應依個案而具體認定。

因此,本院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位階觀點,以推原立法之本意,認為所謂兇器,應係對於「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器具而言。

如對於「身體法益」具有危險者,即認係兇器,則一串鑰匙或一支鉛筆在手,亦足以持以反抗,遽認其為兇器,恐與常人之法感有違。

例如一般人常有鑰匙在身,而學生常有原子筆隨身,若有順手牽羊之小竊盜初犯,則一定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豈是合理?何況,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既不處罰未遂犯,更不處罰預備犯;

若僅攜帶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之物而行竊,即認係加重竊盜而應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排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適用,應非立法者之本意。

申言之,本院認為持以反抗足以殺人者,始足以稱之為行兇,亦即對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物,始足以稱之為兇器。

其他僅能侵害身體法益者,充其量為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稱之為兇器。

準此,扣案扳手壹支,並非利器;

被告如持以反抗,尚不足以對他人生命法益造成侵害;

其對生命法益既無危險,即非兇器。

因此,被告之行為僅係上述普通竊盜罪,並非加重竊盜罪無訛;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其次,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復次,被告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再加重其刑。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

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一再竊取小客車而觸犯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可考,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方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三、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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