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63,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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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其係基隆市○○區○○路九八號「惠眾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續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特約診所(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明知保險對象每就醫一次,僅能在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下稱「健保卡」)背面「就醫紀錄欄」上蓋用一格就診戳記,並以媒體申報方式製作「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下稱「就醫紀錄明細表」),核實向健保局申報乙次門診醫療費用,暨按月填具「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費用申請總表」(下稱「申請總表」),向健保局彙總申請給付門診醫療費用。

詎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竟於保險對象就診或委由親屬朋友代為拿藥時,利用不知情之護士於彼等健保卡上溢蓋就診戳記,並將此不實就診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診斷紀錄卡(即診所病歷表)、就醫紀錄明細表及申請總表等文書,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連續向健保局詐領門診醫療給付費用,茲詳述如後(保險對象、申報就診日、健保卡號及詐欺金額統計,均詳如附表所示):㈠丙○○本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大陸地區探親,卻製作不實之診斷紀錄卡,向健保局申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消化系統疾病於該診所就醫,詐領診察費。

㈡保險對象寅○○及彼妻簡鄭清香於八十九年間均無任何病症至該診所就醫,而係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間,以彼二人健保卡領取紅癬口服藥及藥膏供小孩簡麒育、簡麒佑使用,丙○○除蓋簡麒育、簡麒佑健保卡外,復於寅○○健保卡溢蓋十二格,簡鄭清香健保卡溢蓋十七格,共計溢蓋二十九格就診戳記,並製作寅○○、簡鄭清香之不實診斷紀錄卡。

㈢保險對象庚○○之母曾玉華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三次持庚○○健保卡至該診所領取皮膚藥膏供其父郭萬福使用,丙○○於該健保卡溢蓋三格就診戳記,並製作庚○○之不實診斷記錄卡。

㈣保險對象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該診所就醫時,要求開給多種藥劑,丙○○除蓋乙○○健保卡一格外,同時在彼子林聖翔健保卡溢蓋二格就診戳記,林易成及林承翰等二人健保卡各溢蓋一格,共計溢蓋四格,並製作林易成、林聖翔、林承翰等人之不實診斷紀錄卡。

㈤保險對象許俞換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因帶狀庖疹至該診所注射針劑,丙○○除蓋彼本人健保卡外,另允彼持用親屬辛○○、許春蓮、許建偉、許家偉等四人健保卡抵充針劑費用,於辛○○健保卡溢蓋一格,許春蓮健保卡溢蓋三格、許建偉健保卡溢蓋四格,許家偉健保卡溢蓋二格,共計溢蓋十格就診戳記,並製作辛○○、許春蓮、許建偉、許家偉等人之不實診斷紀錄卡。

㈥保險對象丁○○未曾至該診所就診,彼所有八十九年健保卡A卡,係彼母張寶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持往該診所領藥,丙○○將丁○○A卡六格蓋滿,並製作丁○○之不實診斷紀錄卡。

㈦保險對象壬○○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至該診所就醫時,要求開給多種藥劑,丙○○同時在壬○○之健保卡上溢蓋一格,另在彼親屬林彥廷、林妡憶之健保卡各蓋二格,共計溢蓋五格就診戳記,並製作壬○○、林彥廷、林妡憶等人之不實診斷紀錄卡。

㈧保險對象癸○○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至該診所就醫時,要求開給多日份藥劑,丙○○竟一次將癸○○健保卡溢蓋三格,並在彼小孩胡耀洲健保卡溢蓋二格,胡耀瀚、胡哲偉健保卡各溢蓋一格,共計溢蓋七格就診戳記,並製作癸○○、胡耀洲、胡耀瀚、胡哲偉等人之不實診斷紀錄卡。

㈨保險對象甲○○未曾至該診所就醫,係其母子○○持彼八十九年健保卡B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至該診所領取肝藥,丙○○一次將該B卡蓋滿六格就診戳記,並製作甲○○之不實診斷紀錄卡。

㈩保險對象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五日、七月十四日至該診所就診時,要求開給多日份藥劑,丙○○於六月二十七日該次另溢蓋六月二十二日健保卡一格就診戳記,七月五日該次另溢蓋六月二十二日健保卡就診戳記,七月十四日該次另溢蓋七月九日、七月二十一日健保卡就診戳記,共計溢蓋四格就診戳記,並製作己○○之不實診斷紀錄卡。

保險對象丑○○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腳關節及脊椎受傷曾至該診所就醫,嗣委由不詳姓名友人持彼所有之健保卡前往該診所領藥,由丙○○在健保卡上溢蓋六格就診戳記,並製作丑○○之不實診斷紀錄卡。

丙○○據此以媒體申報方式製作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就醫紀錄明細表暨按月填具申請總表,分別向健保局申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三至七月之醫療門診給付,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連續詐得診療費及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關於健保醫療給付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癸○○、壬○○、辛○○、寅○○、戊○○、丁○○、庚○○、丑○○、子○○等十人於健保局訪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三月二十九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均參照),保險對象己○○、甲○○於健保局訪查中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健保局台北分局承辦職員賈海燕於偵查中指訴、承辦職員張菁華及許翠櫻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情節大致相符。

至被告雖辯稱伊係應就診病患主動要求,考量病患就診拿藥路途遙遠,故以溢蓋就診戳記方式提供給藥服務,絕無圖利自己云云,然查:㈠按「醫療院所接受掛號時,應查核全民健康保險卡,……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之身分予以掛號,並於健保卡就醫紀錄欄蓋一個院所日期戳章」,卷附健保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訂頒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辦理醫療業務須知」之「貳、一」定有明文,被告經營上開診所長期為健保局特約診所,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則其明知保險對象未罹疾病或根本未前往就診,竟於健保卡上溢蓋就診戳記,並據以製作不實診斷紀錄卡、就醫紀錄明細表、申請總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向健保局請領費用,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昭然。

㈡又現行健保法規雖未針對住家距離診所路途遙遠者另為特別規範,然為確認慢性病患之病情穩定,若僅須長期使用同一處方藥品治療時,得開給連續處方箋,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作業要點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以保險對象若因罹患慢性疾病而須一次領用多日藥劑,特約診所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此有前揭證人張菁華、許翠櫻之證述可參,殊無捨正途不用,而以溢蓋就診戳記方式,變相詐領門診醫療給付費用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無足採。

㈢被告雖以其未向附表所示保險對象收取掛號費用,且都有給多日份或多種藥劑,佐以藥品有其成本,伊並未藉此牟得利益而為辯解。

然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以被施用詐術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僅需行為人所得財物與前揭交付財物間具有直接關係即可,縱行為人因其他因素而最終未能獲得額外利益,尚不能解免該罪之刑責,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㈣此外,復有健保局臺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診斷紀錄卡、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健保局臺北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健保北門字第○九○○○一○三七九號函附申請總表影本等文件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就醫紀錄明細表上之主要資料包括特約醫事機構代碼、保險對象姓名、身分證號、出生日期、案件流水號、就醫日期、健保卡序號、科別、部分負擔、申請金額等事項。

而「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卷附就醫紀錄明細表係被告以媒體申報方式所製作之電磁紀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若採媒體申報費用方式,一般係以健保局訂定之檔案格式及儲存方式自行鍵入後,以磁碟片或磁帶等媒體加以儲存,並按月遞交健保局),經由健保局轉存媒體後所列印重現之報表,核屬上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文書,如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自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保險對象等人,或未就診,或僅就診一次,或未罹患該種病症,卻溢蓋多格健保卡就診戳記,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診斷紀錄卡,復以媒體申報方式將此不實事項製作於就醫紀錄明細表上,並按月填具門診費用申請總表,持向健保局申請給付醫療門診費用,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並詐得附表所示金額,並足生損害於健保局關於健保醫療給付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護士(年籍姓名均不詳)於健保卡上溢蓋就診戳記,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間接正犯。

又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方法間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醫師,竟以上開手法詐領健保給付,嚴重危害健保制度之財務健全,惟其係考量就診病患路途遙遠而為此犯行,有上開保險對象之證述可佐,其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雖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原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尚涉犯就保險對象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六月三日)、林易成(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林承翰(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乙○○及許俞換等人之就診紀錄登載不實,認被告亦有以上開手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除據被告堅詞否認外,證人戊○○及乙○○(林易成及林承翰之母)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人或上開親屬確有因罹患病症前往就診,彼等所稱病症核與卷附就診紀錄卡所登載事項相符;

另被告供稱乙○○、許俞換係分別因感冒、帶狀庖疹前往就診,核與證人乙○○、許俞換之孫女辛○○等人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情節及就診紀錄卡所登載病症均相符(按口腔炎、扁桃腺發炎均係感冒常見症狀,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該部分自無登載不實可言,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無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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