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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止(扣除為警查獲期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八四巷二十弄三三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八、九時許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止(扣除為警查獲期間),在基隆市○○路二二號藍美旅社四○八室及上址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其與李哲倫(另由檢察官偵辦)聚於基隆市○○路二二號藍美旅社四○八室而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李哲倫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玻璃管吸食器一支,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繼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與林健安、林虹如(以上二人另由檢察官偵辦)聚於基隆市中山區○○○路五三之五號二樓處,為警再次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三六巷口,為警三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一五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復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於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止(扣除為警查獲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八、九時許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止(扣除為警查獲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三度為警查獲所採集送驗之尿液,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八九基衛六字第一四三一五號、九○基衛六字第○一二六四、九○基衛檢字第○三九三九號檢驗成績書三紙,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九日陸㈠字第九○○一○一一三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
至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有卷附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編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積極事證相符。
另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
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經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幾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繼而另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
至公訴意旨雖認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然被告否認持有上開物品,且另案被告李哲倫亦於警訊中坦承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三支均為彼所有,玻璃管吸食器則不知為何人所有,則上開物品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陳 湘 琳
法 官 楊 皓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 李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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