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91,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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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第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一八五巷三十二之七號住處及台北縣樹林鎮工地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再予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二天施用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亦在前揭處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四次。

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一時三十分許,甲○○與簡瑾儀、吳金來、吳嘉霖、張國隆(上四人另案經檢察官偵辦)等人聚於基隆市○○路三○七號華都飯店九○一室時,為警臨檢查獲;

繼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零時二十分許,在友人吳櫂筌位於基隆市○○○路一一六號六樓之十三住處,為警查獲;

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號GR─二六一六號汽車停在基隆市○○區○○街產業道路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六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二.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在案可稽佐證,且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查。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並各自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前二、三日)止及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暨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六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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