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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勳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岳勳(原名甲○○)以從事土木為業,平日則須駕駛車輛載送傢俱,駕駛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駕駛其K8─3829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瑞芳鎮○○路,由瑞芳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二四號前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其LDM─006號重機車,在其右前方之機車專用道上同向行駛中;
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不得駛入機車專用道,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而貿然駛入該機車專用道,其小貨車之右後輪因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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