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交易,69,2001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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