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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八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八九)北監基字第八九0五三六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議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接獲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八九)北監基字第八九0五三六六號函,該監理站以異議人在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殺害直系尊親屬罪,吊銷其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惟異議人認為該罪與計程車之駕駛無關,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四0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異議人仍主張其業因殺害直系尊親屬罪服刑完畢,不應該再受吊銷其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罰,請免為處罰云云。
二、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在本院訊問時陳明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同年八月一日辦理吊銷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顯然異議人在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業已收受裁決書之送達無疑。
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始第一次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斯時即已逾十五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故為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四0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有該二件裁定書附卷可稽。
異議人於本件仍續聲明異議,其早逾十五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方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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