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基交簡,617,2001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六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乃被告竟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擦撞第三人乙○○所駕駛之K九--O七一O號自用小客車,且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並有語無倫次之異常反應,業據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甚詳,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