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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六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付、監視器壹組及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提供向不知情朱雅莉承租坐落基隆市○○○路六十五號五樓房屋為賭博場所,設置監視器以過濾賭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其所有之麻將牌賭博財物,並約定每四圈,由甲○○抽頭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牟利。
嗣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聚集簡春德、李昌華、莊振順、鍾君玉、李昌富、賈毓明、呂進南、游徐雲珍等人(均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於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麻將牌二付、監視器一組及抽頭所得八百元。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簡春德、李昌華、莊振順、鍾君玉、李昌富、賈毓明、呂進南、游徐雲珍於警局訊問之陳述。
(三)被告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賭具麻將牌二付、監視器一組及抽頭所得八百元扣押在案。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二紙、照片二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
三、扣押在案之麻將牌二付、監視器一組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款八百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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