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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0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二九三、四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左:㈠犯罪事實方面: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號一○九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基於連續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外,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在基隆市○○區○○路二九二巷五十一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採尿查獲。
⒊被告右揭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依下列證據認定被告之前開犯罪事實:⒈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⒉被告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一紙足稽。
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評量之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分數為三十五分、臨床徵候分數為二十分、行為表現分數為○分,合計分數五十五分,而綜合判斷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堪可判定。
⒋依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認被告之前科。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號一○九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又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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