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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弟陳惠宗所有之蝴蝶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查禁,因陳惠宗已離家多時,遂於九十年一月間搬家時,將該刀械藏放在基隆市○○街三○三巷六弄十號八樓住處房間之霹靂腰包內,而未經許可,持有該非供正當使用,且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一把。
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蝴蝶刀一把。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在案之蝴蝶刀一把。
(三)扣案之刀械一把,經送基隆市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蝴蝶刀,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記錄表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
三、扣押在案之蝴蝶刀一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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