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基簡,342,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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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先後多次冒用他人SIM卡撥號使用詐得不法通信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應係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知他人製造、變造電信器材或為前開盜接而為盜用者而言,此觀之同法第六十條對於犯同法第五十六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以拾得之他人遺失之SIM卡撥號使用詐得不法通信利益,仍僅依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檢察官本件聲請書認被告犯行應依刑法詐欺罪之特別法即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斷,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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