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基簡,353,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足憑。

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灼然,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