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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判決(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二號),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更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三○號),並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 志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彭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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