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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
詎受刑人甲○○竟於緩刑期內更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維持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刑事判決),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詢問受刑人甲○○前案判決確定日期後,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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