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走私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丁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走私罪,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判決(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六六號),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
於緩刑期內,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更犯走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