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丙字第三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一四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確定。
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五月二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二五八三號),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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