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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本院認顯失公平,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三五一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迨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確定。
甲○○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農曆正月初五)止,在基隆市○○路友人「林柏禮」住處或在其基隆市○○路一一二巷六一之三號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點火燒烤生煙吸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驗尿後並接獲撤銷停止戒治裁定起,迄九十年農曆一月五日止,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前二日內曾吸用安非他命,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基隆市○○路朋友「林柏禮」住處聊天,他們正在吸食安非他命,可能是吸食到二手煙(安非他命)造成的云云。
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被告縱有與吸毒者接觸(即可能吸食二手安非他命),若未經直接吸食或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亦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六一一三五六二號函存卷可參,堪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何況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達二九五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七八六ng/ml(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值為五○○),遠逾公告值,又豈能是吸食二手安非他命造成!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二次,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三五一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顯見被告此次所犯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前之二日內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再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顯失公平,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社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志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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