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156,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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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麗聲卡拉OK店內遇見前往該店收取帳款之甲○○,乃趨前質問甲○○為何不支持同一位民意代表,嗣因乙○○不滿甲○○之答覆,竟基於普通傷害甲○○身體之概括犯意,持尖嘴鉗一把朝甲○○背部刺劃,致甲○○受有背部擦挫傷十公分乘以一公分、八公分乘以O‧八公分及六公分乘以一‧二公分之傷害;

翌日(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普通傷害甲○○身體之犯意聯絡,同赴基隆市○○路二四六巷二十八號一樓建國新村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欲找甲○○理論,因該管理委員會正在開會,乙○○乃先於一旁等候,迄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乙○○忽然拿起辦公室桌上之煙灰缸朝甲○○頭部砸去,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見狀,立即衝入辦公室內,分持木棍、椅子等物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二公分乘以二公分、左手肘及左手腕挫傷十公分乘以三公分、背部擦傷五公分乘以五公分之傷害,甲○○趁隙逃進房間內躲藏,乙○○及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共同將房門打爛並毀損辦公室之物品(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幸經管理委員高喊警察來了,乙○○及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並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係告訴人甲○○先毆傷伊之眼睛,伊並未傷害甲○○;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伊因前一晚遭甲○○毆傷眼睛而至建國新村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欲找甲○○理論,二人再度發生口角,但係甲○○先拿椅子砸伊,伊始因氣憤而持椅子之木腿毆打甲○○之身體,伊係獨自一人前往,並未偕同他人前往云云。

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麗聲卡拉OK店內持尖嘴鉗一把朝告訴人甲○○背部刺劃,致甲○○受有背部擦挫傷十公分乘以一公分、八公分乘以O‧八公分及六公分乘以一‧二公分傷害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外,並經現場目擊證人方燕玲(麗聲卡拉OK店負責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在基市○○路麗聲卡拉OK,甲○○來收錢,但我告訴他客人還沒有買單,所以朱(文驊)在等候,我後來在忙,聽到聲音趕過去時,看到乙○○被甲○○壓制住,張(志陵)手上有拿一尖嘴鉗,朱(文驊)背後有受傷,張(志陵)被壓制在地上,我對朱(文驊)言叫他先離開‧‧‧」等語明確(詳見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檢驗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基醫傷字第八九號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為證;

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至基隆市○○路二四六巷二十八號一樓建國新村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共同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二公分乘以二公分、左手肘及左手腕挫傷十公分乘以三公分、背部擦傷五公分乘以五公分傷害之事實,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復據現場目擊證人陳美雨(建國新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於警訊中證稱:「‧‧‧在快開完會約二十時餘時,乙○○就拿桌上的煙灰缸往甲○○的頭上打,外面等著的那四、五個人就衝進來‧‧‧」等語明確暨現場目擊證人張寶財(建國新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乙○○於右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進入後,我告知因我們在開會,請至旁邊坐一會。

當時可能乙○○等了不耐煩,等至約二十時三十分時,乙○○便開始同其他三人打甲○○‧‧‧,(我)有看見甲○○被乙○○及其他三人毆打‧‧‧」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檢驗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基醫傷字第八九號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為證,衡諸證人方燕玲、陳美雨、張寶財與被告非親非故,亦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告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證人之證言偏頗云云,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與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連續二次傷害告訴人甲○○,致甲○○受有背部擦挫傷十公分乘以一公分、八公分乘以O‧八公分、六公分乘以一‧二公分、頭部挫傷二公分乘以二公分、左手肘及左手腕挫傷十公分乘以三公分、背部擦傷五公分乘以五公分等傷害,犯罪後猶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麗聲卡拉OK店持尖嘴鉗劃傷告訴人甲○○之背部後,復當場放話要找兄弟殺甲○○,使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之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並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伊在麗聲卡拉OK店遭告訴人甲○○毆傷眼睛,伊並未當場放話要找兄弟殺甲○○等語。

經查,告訴人甲○○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曾放話要找兄弟殺伊,然現場目擊證人方燕玲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甲○○未離開前,妳有無聽到乙○○叫兄弟事?)我沒有聽到,只知道乙○○有叫朋友沈大哥打電話請『華仔』來。」

等語,是本件除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當天有恐嚇告訴人要找兄弟殺伊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乙○○被訴恐嚇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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