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18,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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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十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九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六五號、第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

復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後案先行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

前案緩刑撤銷後,再次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詎其因家有傷殘人士而入不敷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1、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路四十六號前,趁車主疏未取下鑰匙之機會,竊取戊○○所有之MON─935號重機車;

得手後,供己騎用。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七十四號前,為警查獲。

2、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七十巷口,趁車主葉辛義下車用餐而窗戶未關之機會,竊取葉辛義所有而置於該DX─939號營業小客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及新台幣二千五百元等物);

得手後,正欲逃去時,適為葉辛義發覺而呼喚,經路人協助而當場加以逮捕並即報警處理。

3、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五0號八樓孟諭實業公司,趁其同事丁○○不注意之際,在辦公桌抽屜內,竊取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

得手後,旋於翌(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基隆市○○路一五六號中央信託局,先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輸入其預先探知之密碼,而盜領丁○○之存款一萬元;

再以中國信託公司之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接續四次輸入其預先知悉之密碼,而接續盜領丁○○之存款共七萬元;

九十年一月二日,再以中國信託公司金融卡提款,依相同之手法,而接續三次盜領丁○○之存款共五萬元;

均於得手後,供其家庭支出之用。

九十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該公司而為警查獲。

4、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十二號復興銀行,冒名為「吳文龍」,佯稱準備結婚而選購鑽戒;

當該銀樓負責人乙○○取出三只鑽戒供其挑選時,其乃將其中一只鑽戒(重五二分)套上左手無名指,再趁機取下而以左手壓在桌上,並再假裝套用另二只鑽戒而嫌其不美,旋趁乙○○不察之際,謊稱有急事而盜取該鑽戒得手,並即匆匆離去;

經乙○○自監視錄影帶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晚間,在其住處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2、3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辛義、丁○○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提款明細表各二紙在卷可稽;

惟被告矢口否認其有前述1、4部分之事實,對該1部分,辯稱:該機車係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其友丙○○所借用,並非其所竊取云云;

對該4部分,辯稱:其選購後不滿意而離去,並未竊取該鑽戒云云。

惟查:該1部分,業經被害人戊○○指述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供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八巷六十八之一號丙○○之住處,經本院傳喚結果,並無該住址,有卷附郵務送達公文封記明上情可考;

其所辯無從查證,自難輕信。

該4部分,業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黃台娘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帶一捲扣案可憑;

何況,被告於警訊時,先則供稱該鑽戒掉出門外,其又接獲未婚妻電話,才匆匆離去云云,繼則供稱其將鑽戒取下後,放在桌上,老闆有看到云云,前後矛盾,已無可置信;

被告既冒名前往挑選鑽戒,又突然匆匆離去,事實上也未結婚,其所辯又如何可信?再者,被告係以左手壓在桌上而試戴鑽戒,並嫌東嫌西等情,業據在場證人黃台娘證明屬實;

既有三只鑽戒提供被告試戴,則舉起左手至一定之高度而試戴之,在試戴後會左右轉動而細細觀察,始合常情,任何人均難有左手始終壓在桌面之動作;

被告有此動作,其唯一合理之解釋,即係當時業已趁隙將其中一鑽戒壓在手下,準備隨時收手而盜取之。

其所辯自難採信。

綜上,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否認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

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於其提款雖有數次,惟因自動提款機均有每日每次提款最高額度之限制,故在數日之內,接續將存款提出,以評價為接續行為為宜,並無評價為連續行為之必要。

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據被告供明,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再予加重其刑。

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

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

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

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

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本案竊盜及自自動提款機冒提存款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

惟並無暴力行為之單純財產犯罪,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

其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所供家有傷殘人士而入不敷出;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竊盜案發後猶連續竊盜等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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