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認為顯有不當,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一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甲○○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開始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
詎其不知悛悔,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二一0巷二三之二號三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及同年九月十九日,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九○基衛六字第一三四一八號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陸㈠字第九○○一七八二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
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經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之前二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次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如前述,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僅得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顯有不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未幾即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李和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