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211,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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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 (其中壹包重量為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另壹包為海洛因殘渣少許)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 (其中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另壹包為海洛因殘渣少許)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八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因停止戒治出所。

惟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基隆市○○路九十七巷十九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在基隆市○○路九十七巷十九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毛重○.三公克,淨重○.一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一只,而於同日十九時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於停止戒治出所後即未再吸食毒品,且扣案之海洛因係警察在其住處之沙發尋獲之殘渣,之前該處出租,被告亦不知該包海洛因何處而來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其住處,且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經警於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其警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事後否認吸食安非他命,顯非可信。

而扣案之毒品經查獲單位依聯勒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檢結果,亦呈嗎啡 (海洛因)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至被告雖否認持有該物,惟查獲之處所為被告住處,其他人並無故將高價之毒品放置於該處之理,被告所辯,違反常理,應非可信,其犯罪之事證明確。

且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其中第一次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則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係於停止戒治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仍應屬三犯,是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則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前雖因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惟被告自承該案係因他人之招待而吸食海洛因,與本案查獲之海洛因無關,且本件被告亦未驗有吸食海洛因之反應,自難認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自得另行論罪。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就其所犯二罪名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無法自拔,一再觸法,情節非微,而犯後供述反覆,態度欠佳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就所犯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八條
一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二 前項合於醫療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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