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212,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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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0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號及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採尿時間內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街一七二號二十樓其妹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基隆市○○街一七二號二十樓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驗餘淨重0.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二二二0號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00二三一六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驗餘淨重0.一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再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係屬三犯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品行非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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