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217,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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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第二○一一號、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丁○○與其妻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F3—八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弟丙○○位於基隆市○○區○○街二九六號三樓住處拜訪,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甲○○位於同址一樓住處前,嗣丁○○夫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下樓欲開車離去時,發現車輛之左前車門與右後車門均遭人破壞凹損,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甲○○宅前受損,且當時甲○○住處大門已開,懷疑係甲○○所為,丙○○即至甲○○住處門口向屋內之甲○○探詢,甲○○在屋內表示有何事進來說,丁○○與乙○○即進入甲○○屋內,詎甲○○於丁○○、乙○○夫婦入內後,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持屋內香茅油瓶擲向丁○○、乙○○,因丁○○閃躲得宜未被擊中,而乙○○則遭香茅油瓶打中,香茅油灑在臉上,致乙○○受有左側臉頰、左側眼瞼、左額部鼻樑及上、下唇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丁○○見狀,即與甲○○在屋內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致丁○○受有左小指撕裂傷、左膝挫傷及右拇指球腫脹等傷害,甲○○則受有頸、頭部挫傷、右手食指裂傷(2×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係被告丁○○與其妻乙○○、其弟丙○○三人無故侵入伊住處,且聯手毆打,伊無力反抗,並無出手毆打被告丁○○或以不液體潑灑告訴人乙○○之傷害犯行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因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甲○○宅前受損,其弟丙○○先在甲○○家門口向甲○○探詢,甲○○表示有話進來說,迨伊與乙○○進去後,甲○○突持不明物體擲向伊與乙○○,結果擲中乙○○臉部,乙○○應聲倒地,伊即與丙○○去扶乙○○,並未毆打甲○○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丁○○二人互相指訴在卷,且有甲○○與丁○○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而被告甲○○持香茅油潑灑乙○○成傷乙情,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驗傷診斷書及受傷後拍攝之相片在卷可資佐證。

雖被告甲○○辯稱並未出言要被告丁○○進屋,純為被告丁○○兄弟無故侵入其住處並出手毆打伊云云,惟查本案係因被告丁○○之車輛停放甲○○宅前遭不明人士破壞所引起,衡諸常情,一般車主在其車輛遭人破壞而無法得知時,多會抱著詢問車輛停放處屋主之態度,以探知實情,且被告丁○○與被告甲○○素不相識,當日係為拜訪其弟丙○○而開車前往,若非因其車遭人破壞,而被告甲○○有要其入屋內說明之語,被告丁○○怎會在夜深之際,隨意進入不熟識者之屋內?可徵被告丁○○之弟丙○○表示係因被告甲○○要其等入屋內說話等語,應堪採信。

又被告甲○○在屋內以香茅油擲中告訴人乙○○臉部乙情,有被告甲○○提出之香茅油破碎相片在卷可參,雖被告甲○○辯稱係因被告丁○○與其弟丙○○二人毆打伊時,東西掉落地面,係告訴人乙○○自己跌倒所弄傷云云,惟就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均在臉部,且灼傷程度嚴重等情觀之,乙○○應是迎面遭人潑灑化學性藥品,而非跌倒後接觸殘留在地面之藥劑所致,否則告訴人乙○○身體其他部位為何未因跌倒接觸地面之藥劑而受有灼傷?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純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至被告丁○○因見其妻乙○○遭被告甲○○以不明液體潑灑受傷,出手與被告甲○○相互扭打,縱因此致被告甲○○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可見被告丁○○出手之際仍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存在,是其上開未出手毆打被告甲○○之辯,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二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數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僅因被告丁○○探詢停放其屋前車輛遭人破壞乙事,竟持具有危險性之化學藥劑擲向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臉部受有嚴重灼傷,並進而與被告丁○○互為扭打,事後猶飾詞狡辯,不思向告訴人乙○○道歉等態度,暨被告丁○○係基於其妻乙○○遭被告甲○○潑灑不明液體受傷,遂出手與被告甲○○扭打,其傷害動機較可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與其妻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F3─八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弟即被告丙○○位於基隆市○○區○○街二九六號三樓住處拜訪,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甲○○位於同址一樓住處前,嗣丁○○夫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下樓欲開車離去時,發現車輛之左前車門與右後車門均遭人破壞凹損,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甲○○宅前受損,且當時甲○○住處大門已開,懷疑係甲○○所為,被告丙○○即至甲○○住處門口向屋內之甲○○探詢,甲○○在屋內表示有何事進來說,丁○○與乙○○即進入甲○○屋內,詎告訴人甲○○於丁○○、乙○○夫婦入內後,竟持屋內香茅油瓶擲向丁○○、乙○○,因被告丁○○閃躲得宜未被擊中,而告訴人乙○○則遭香茅油瓶打中,香茅油灑在臉上,致乙○○受有左側臉頰、左側眼瞼、左額部鼻樑及上、下唇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被告丁○○、丙○○見狀,即與告訴人甲○○在屋內相互拉扯,致被告丁○○受有左小指撕裂傷、左膝挫傷及右拇指球腫脹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頸、頭部挫傷、右手食指裂傷(2×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涉有共同傷害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共同傷害罪嫌乙節,係依據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論斷,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持不明物體擲向告訴人乙○○時,因見乙○○跌倒,遂去扶起乙○○,嗣見告訴人甲○○與其兄丁○○發生拉扯,而前往阻止,才會扯在一起,伊並無毆打告訴人甲○○等語。

經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係上、下樓鄰居,平日素無怨隙,之所以有本次毆打事由產生,純因被告丙○○之兄丁○○為向告訴人甲○○探知停放其屋前車輛為何受損所致,且告訴人甲○○並因此與被告丙○○之兄丁○○發生毆打等情,已如前述,可見爭執係存於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之兄丁○○間,與被告丙○○無涉,以當時已有其兄丁○○出面理論之情形來看,被告丙○○何需再出手使爭端擴大,影響日後鄰里相處?況告訴人甲○○若真係遭被告丙○○與其兄丁○○聯手毆打,以該二人之力,甲○○所受傷勢應不至僅有頭、頸部挫傷及小範圍手指裂傷之傷害!參之告訴人甲○○既與被告丙○○之兄丁○○間因前述糾紛互毆,則其對被告丙○○參與排解紛爭之舉止,不免有誇大、渲染之虞,則其指訴已有瑕疵,自難僅憑告訴人甲○○單純之指訴,即遽斷被告丙○○有傷害犯意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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