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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得知元大投資證券公司(以下稱「元大投顧」)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乙○○○」)合作推出「完全理財運動」、「元大專案」,即在元大投顧開戶即可獲申辦乙○○○之信用卡,且可向元大投顧購得筆記型電腦一部,價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則以乙○○○之信用卡分三年期刷卡繳付,其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且自己原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亦因積欠消費款未繳而遭停止使用,竟於同年月六日,經甲○○同意,以甲○○名義向乙○○○申辦信用卡,使該銀行誤認係甲○○欲領卡使用,而未能即時查核實際使用者丙○○信用不佳之紀錄,而核給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而寄至丙○○之住處,而丙○○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取得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台北縣板橋市之板興珠寶、永泰銀樓、大光華銀樓、吸引力服飾禮品店、家樂福量販板橋店等商店購買高價位之手錶、珠寶等商品,使發卡之乙○○○誤認其有足夠誠信及資力繳付款項,而核給授權碼,特約商店即將商品交付予丙○○,丙○○於持卡後七日內,即刷卡消費超出信用額度五萬元(消費額為五萬五千七百零三元)。
嗣於繳款期屆至時,卻於首次繳付最低金額七千餘元外,其餘款項則拒不繳納,迨乙○○○向甲○○催繳款項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以甲○○名義向乙○○○申辦信用卡持用消費後未付款之事實,雖其辯稱其繳完第一次信用卡最低金額時,已經與其母說過第二次無法繳款,故向其母借錢,因當時其母在從事直銷生意,而有人說會還其母錢,但其後欠錢的人賴帳,直銷生意亦一落千丈,所以無法還錢,而被告亦外出找工作,但工作並不好找,被告並非無誠意還錢,蓄意詐欺等語。
二、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經告訴人乙○○○指述甚詳,而證人甲○○(被告借用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既經呂某同意,則呂某應非被告詐欺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為告訴)亦證稱被告向其商量借用名義申請信用卡,曾表示將來刷卡金額被告自己會繳等語。
且被告自承其於申領本件信用卡之前,原自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但已因刷卡消費金額未繳致遭停卡,而經檢察官查證,被告更另曾申請荷蘭銀行信用卡,亦因刷卡消費未繳,而遭停用,則其明知以自己名義申請新卡,必不能獲准,乃未知會發卡銀行,而以他人名義申辦新卡,實則自己欲消費使用,使發卡銀行無從發覺其信用欠佳之情形,已難認無詐偽。
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於申請信用卡時,係在全球統一公司上班,賣未上市股票,此工作並無底薪,全看業績,其工作二、三個月,總共只領一萬餘元。
但其於取得新卡後,於短短之一星期時間內即刷卡消費逾信用額度,且其於偵查中自承刷卡消費當時,其自身並無存款,且僅繳最低金額後,餘款即未再繳,則如其確有償還之真意,自當衡量自己之清償能力,量入為出,而不致於自己並無積蓄且無其他所得之短短數日內即大量刷卡購買手錶、珠寶等昂貴物品,而超出消費額度。
且如其確實預計有其他進帳或可向家人借款,足敷支應所有欠款,則亦應先了結前卡積欠,恢復信用後,再行請卡,而非假借他人名義使發卡銀行無法查覺而發卡供其消費。
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前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其母亦持有附卡,而後其母亦無法繳款,致正、附卡均遭停卡,顯見被告遭停卡時,其母亦已無清償資力,則如何於被告再度申請本件乙○○○信用卡,而刷卡消費後,尚能同意借款予被告?至其所謂係因積欠其母債務之人賴帳,其母始未能借款予被告,對積欠其母債款未付者為何人,積欠何種債務若干,均無法指明以供查證,自難遽信,其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被告確係明知無力支付卻仍隱瞞事實,以他人名義請卡詐購物品,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此外並有乙○○○所提出之信用卡資訊一紙、被告之消費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等附卷可證,其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明知自己無力支付價款,卻仍詐購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其先後多次犯行,因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素行尚屬正常,因一時貪念觸法,惟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符,且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亦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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