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247,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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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惟丙○○與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部分,應予補正。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撥打電話予其妻甲○○、岳父乙○○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情事,並辯稱:伊打電話給甲○○,都是要她回來及講孩子事情,並未恐嚇要她死或要其家人辦喪事。

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因小孩生病,伊心情不好,酒後打電話去丈人乙○○家,講什麼話已忘記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余亦書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互核相符。

本院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是有罵她(指甲○○)都不顧家裡及小孩———,半年多都是伊扶養二個小孩,壓力很大,情緒也不太好,所以可能講了一些不好聽的話。

有一天小孩發燒伊又喝酒,情緒心情很糟,所以有講了一些氣話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及警訊中供承:(問:依據乙○○甲○○向警方指稱你向他們二人言詞恐嚇說要讓他們全家死辦喪事及送子彈、有無此事?)應是伊一時氣憤,酒後所說的氣話以觀,堪認被害人指訴應屬信而有徵,被告空言否認及以忘記置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要給你死、要送你棺材、要讓你全家辦喪事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中恐嚇甲○○部分,因二人為夫妻,為渠等所自承,顯為家庭成員,並應敘明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一行為恐嚇數人,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害數法益,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紀錄,有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因與妻分居心情不佳肇生本件犯行,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 志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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