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250,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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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大貨車、機車及自己所有之儲油櫃、幫浦,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大洋十二號」漁船船長,因上開漁船準備進場上架整修,甲○○遂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一時許先將漁船油箱中存油抽至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二J-六八六號大貨車上,並運至基隆市○○街一二四號鐵皮屋前西南側其所搭建之儲油鐵櫃內存放,甲○○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使用小幫浦抽取大貨車內之柴油至該儲油鐵櫃時,本應注意柴油為高度危險之易燃物品,抽油時稍有不慎即會引燃柴油造成火災,且使用幫浦時應放置於通風處,並注意抽油之時間不宜過長、有無油料外洩滴漏之情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油管與幫浦之接頭無法緊密,有部分之油料由接頭處漏出,又因幫浦使用時間過長,發電機過熱產生高溫,以致引燃外洩之柴油起火燃燒,火勢迅速擴大延燒波及幫浦、儲油鐵櫃及停放於該處之車號二J-六八六號大貨車、車號DSW-三九三號輕型機車等物,使甲○○所有之幫浦、所搭建之儲油鐵櫃及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大貨車、洪麗華所有之輕型機車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火災發生前其正使用儲油槽旁之幫浦將貨車上之柴油抽至儲油槽內,因油管與幫浦之接頭無法緊密,有部分柴油漏出,接著即看見幫浦附近起火燃燒,並迅速延燒至附近之鐵皮儲油櫃及停放於該處之大貨車及機車等情不諱,核與證人王建中、洪麗華分別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各一份附卷可稽,且依基隆市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顯示,基隆市○○區○○街一二四號鐵皮屋並未受火流波及,其前方廣場西南側另外搭建之鐵皮儲油櫃及其旁之貨車、機車燒燬嚴重,鐵皮儲油槽旁放置兩台移動式幫浦受燒嚴重,檢視貨車及機車燒損情形,火流均由鐵皮儲油槽鐵捲門內向外延燒,研判幫浦附近即為起火處,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其他火源火種,僅放置供裝卸油料之幫浦,火災當時幫浦於使用中,研判幫浦因長時間使用產生之高溫即為發火源,因裝卸柴油時,油管接頭處銜接不良柴油外洩,抽油幫浦經常時間連續使用且放置處通風不良產生高溫,引燃外洩之柴油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基隆市消防局制作之基隆市○○區○○街一二四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火災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

又查被告於利用幫浦抽油時本應注意有無油料外洩滴漏之情形並避免使用時間過長致發電機過熱,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火災發生,燒燬上開幫浦、儲油槽及汽機車等物品,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再者起火處緊鄰調和街,附近尚有基隆市○○街一二四號鐵皮屋、調和街一一八號冷凍廠,有基隆市消防局火場勘察現場位置圖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延燒之大型鐵質容器及大貨車均存放有大量易燃之柴油,衡情起火處若未經消防局人員迅速撲滅而繼續延燒擴大,勢將危害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顯已生危險於公眾,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大貨車、機車及自己所有之鐵皮儲油櫃、幫浦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失火燒燬基隆市○○街一二四號之油槽係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需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第一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基隆市○○街一二四號鐵皮屋並未受火流波及燒燬,而係其前方廣場西南側另外搭建之鐵皮儲油櫃及其旁之貨車、機車遭火災燒燬嚴重,此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及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已甚明確,且經延燒之儲油槽,係一個鐵質容器,容器外觀以鐵皮覆蓋,容器南側出入口設置鐵捲門,內放置幫浦發電機等物,此有基隆市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災勘查現場平面圖附卷可稽,參以該鐵質容器遭火燒燬時是供作存放油料之儲油槽,並非用以避風雨適於人居住之建築物,與建築物之概念尚屬有異,公訴意旨認被告失火燒燬基隆市○○街一二四號之油槽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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