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372,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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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並擔任民主進步黨黨團幹事長,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參加有線電視中天頻道之「相對論」現場叩應(call-in)節目,討論主題為「不除蘇南成,總統夢難成」之有關國民大會代表延任案一事,於接受觀眾撥打電話叩應時,為應觀眾要求明白講出其先前所稱有新黨的人拜託伊讓延任案過關究係何人,被告明知該節目採現場直播方式供不特定觀眾即時收看,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在上開節目中公然發表「新黨其實也有很多言行不一致的……包括臺北市選出來的甲○○,都曾經來跟我講過說:『呃!幹事長,給過、弄給過,呼!選舉真甘苦(閩南語)』,結果呢?在台上就大罵:『無恥!這些民進黨、國民黨無恥!你們怎麼可以延任自肥呢?』,自己就很想自肥,結果在台上就講那句話,莫名其妙嘛!」等語,均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使不特定之觀眾得以共見共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次按: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闡釋甚詳(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至「會議」僅係大法官議決聲請案之方式,向來贅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號解釋」,並無法理根據,且與司法院公報向來以「司法院釋字第○○○號解釋」之公告方式不符)。

㈡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要件,必須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當之,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甚明。

是我國刑法之誹謗罪規定行為人須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具有誹謗故意。

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向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ple),背景容有不同,理念則大致相當。

㈢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publicfigures)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reckless disregard)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亦即具備隱匿真相之意圖,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

易言之,行為人於發表言論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確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者,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而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且法院應採由「明顯且令人信服」(clear and convincing)原則加以審查原告是否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真正惡意」,而所謂「能證明」,係指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而不以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為必要。

又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access to the media),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甚或對批評者進行反駁,是以其就個人參與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優勢有利之地位,則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本院認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真正惡意,是以表意人就該等事務,若出自內心充分確信,乃至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進而公平合理加以提出,並輔以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表意人有真正惡意,此亦係衡量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下之必然抉擇。

據此,對公眾人物言行中可受公評之事項,只要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真正惡意」,則其言論雖對他人之名譽權有所侵害,但其良知既無可責性,其行為應為刑法所保障之整體生活秩序所容忍,自仍不應以誹謗罪論處。

㈣質言之,憲法保障之言論及表意自由之目的,並非僅為發現真實、形成多數意見,絲毫不給予錯誤或可能錯誤之言論抒發空間,否則無異要求任何人於發表言論前皆須進行嚴格之「自我事前審查」(self-censorship),則因疑懼言論表達將受刑事制裁,民主多元社會所期待建立之思辯性「公共論壇」(public forum)勢將無由形成!是以,本院認審查行為人言論是否涉及誹謗罪時,「事實檢驗」並非絕對、唯一、乃至毫無例外之審查標準,若檢察官(或經由告訴人)或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行為人具有上述真正惡意,自不能僅以行為人無法積極主動提出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方法或證據以供查證,即遽認行為人構成誹謗罪。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參加中天頻道「相對論」現場叩應(call-in)直撥節目,應觀眾叩應要求指明何位新黨籍國民大會代表贊成延長任期,即出言以:「是!是!是!我想這個我還要在國民大會上發言,我直接在台上就點名,我覺得新黨……我不是說每一位喔,新黨其實也有很多言行一致的……代表,但是卻也有很多言行不一致的,那麼剛才這位觀眾朋友叫我點名,因為我在那個山上已經點名過了嘛,包括、包括桃園縣選出來的新黨國大代表邱建勇、包括台北市選出來的甲○○,都曾經來跟我講過說:『呃!幹事長,給過、弄給過,呼!選舉真甘苦(台語)』,結果呢?在台上就大罵:『無恥!這些民進黨、國民黨無恥!你們怎麼可以延任自肥呢?』,自己就很想自肥,結果在台上就講那句話,莫名其妙嘛!」等語回應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譯文(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二頁)情節相符,復經本院向中視衛星傳播有限公司調閱上開節目拷貝錄影帶,並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屬實(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然辯稱上開陳述全係事實,有多位國民大會代表可證明告訴人甲○○私下確曾為希望延長任期之表示,且其在電視節目中係因主持人問伊新黨態度如何,伊始說明新黨部分國民大會代表台上、台下言行不一致之情況,絕非故意誹謗告訴人,另伊僅係重述先前在國民大會中之發言,應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等語。

經查:㈠被告雖以上開言論曾於國民大會會議中公開發言,伊僅係將相同內容在電視節目中重複陳述,然經本院向國民大會秘書處調閱該次會期(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同年九月四日)中被告全部發言紀錄,其中固有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第十四次大會中以:「舉例來講,根據本席的記憶,方才在發言台上講話最大聲的邱建勇代表,兩個禮拜前在休息室時,還曾經私下向本席表示,欲設法通過延任案,結果今日上台罵延任罵得義正詞嚴,本席認為這個簡直作秀作得太離譜,新黨就算要找人上台發言,也該找一些未在私下表示過支持意見的人來講」等語(發言紀錄影本附卷),惟並無被告所稱曾具體指明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延任案過關之發言紀錄,是以本案應審究者,尚與國民大會代表於會議外重述會議中所為之言論是否應受言論免責權保障乙節無關,應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誹謗罪,無非係以被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所指稱告訴人私下向其表示希望延任案通過之情為真實或確信為真實之證據以供查證為主要論據,然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不得僅因行為人無法積極主動提出得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證據即認有罪,已如前述,則因本案涉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同係任職國民大會代表而屬公職人員,且被告上開言論係有關國民大會代表延長任期案應否通過之公共事務甚明,厥應審究者在於公訴意旨及卷內事證能否證明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具有「真正惡意」。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有多位國民大會代表在場聽聞告訴人曾向伊表達希望延任案過關等言語,核與證人即前國民大會代表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我確實曾經在中山樓休息室外的走廊聽到好幾位新黨代表表示希望延任案過關,包括甲○○、邱建勇」(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上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國民大會發言情節(即新黨籍國民大會代表亦有贊同延長任期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辯解尚非無據。

至證人乙○○雖證稱並不記得告訴人表示希望延任案通過時被告是否在場,然被告縱未直接聽聞上情,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情為真實,則其在上開節目中應觀眾叩應及主持人要求指明人別時,始被動據而表述,尚難認有何刻意杜撰編派、以妨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真正惡意」存在。

且告訴人本身同為國民大會代表,亦屬公眾政治人物,應有機會透過傳播媒體及其他接近公眾管道澄清、乃至反駁被告言論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下,本院認並無「明顯且令人信服」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具有「真正惡意」,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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