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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電暖爐、撲滿、衣櫥及床頭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妻子的姊姊,因不滿甲○○長期對其妹之態度,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與綽號「阿豪」及另二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甲○○位在基隆市○○區○○路一OO巷一八二號家中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乙○○即推由該三名男子持木棍、鐵棍及起釘器等器具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及背部等傷害;
復另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以前開物品敲擊損壞甲○○所有之電暖爐、撲滿、衣櫥及床頭櫃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告訴人家中理論,惟矢口否認有夥同綽號「阿豪」、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傷害及毀損告訴人身體及物品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僅係一人至告訴人家中,拿取其妹及小孩之衣物,不知綽號「阿豪」及另二名成年男子亦隨後至告訴人家中,亦不知渠等有毆打告訴人並毀壞家中物品云云。
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案發後旋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莊英傑證述屬實,稱:其依勤務中心通知到被害人家中時,對方已不在,當時被害人家中的臥室被弄得很亂,衣櫃門及床頭櫃都有毀損,還有撲滿及一個不知道是電暖爐還是風扇的東西壞了;
告訴人在醫院時即說是被告帶人來打的;
打人的凶器即木棍、鐵棍及起釘器等器具當時均有帶回派出所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且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足稽,而由現場物品遭毀損之照片可知,當時確曾發生劇烈打鬥且加害人持有凶器,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在。
(二)被告乙○○雖辯稱不知綽號「阿豪」、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前往該址,並傷害及毀損告訴人身體及物品,惟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我和綽號「阿豪」等朋友四人,共同前往告訴人家中等語,偵查中供稱:我原本是要一人去,但綽號「阿豪」等三人說要和我一起過去等語(詳警卷被告乙○○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七頁),足證被告係與綽號「阿豪」等人共同前往,所辯不知渠三人亦至該址,不足採信。
再參以該綽號「阿豪」等三名男子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當無糾紛,本無尋仇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如未與被告共謀,當無傷害告訴人之可能,且該三名男子本即持有凶器,亦可知其等早有預謀。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
被告與綽號「阿豪」、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其妹與告訴人夫妻間吵架,即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成傷,並砸毀告訴人家中多項物品,惡性非輕,併其犯後始終不願供出綽號「阿豪」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就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被告乙○○等人用以損壞告訴人之物所用之木棍、鐵棍及起釘器等器具,雖有扣案,惟因警員保管不周,業已丟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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