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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八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因案經警逮捕而懷疑友人甲○○報警所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八十號前,適遇甲○○,乙○○即上前質問為何報警使其遭警逮捕。
二人一言不合,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口袋中取出鐵片一只朝甲○○刺去,致甲○○受有左手腕切割七公分併肌腱二條斷裂、左上臂切割傷五點五公分、穿刺傷二公分之傷勢(未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乙○○嗣將該鐵片丟棄路旁而滅失。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予被害人甲○○指稱遭被告刺傷等情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至於被害人復指稱除被告外,尚遭三人毆打云云,然查被害人於警訊中係稱:其他三人毆打伊臉部身體;
檢察官偵查中則稱:另三人用腳踢伊各等語,先後所述出入甚大,已非無疑,更何況稽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僅有切割及穿刺傷之記載,並未見任何挫傷瘀傷,顯見被害人係遭銳器所傷,並非遭人拳打腳踢所致,被害人此部分指證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取。
綜就上情,被告傷害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右揭時地,持鐵片刺傷被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次查其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八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另公訴意旨及被害人均指稱被告持扁鑽一支用以傷人乙節,經查並無任何扁鑽在現場查獲扣案,已無從鑑定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扁鑽,且經本院令被告庭繪鐵器形狀,有圖示一紙存卷足憑,亦核與公告管制之扁鑽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持有扁鑽情事,而此部分依公訴事實所載,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不輕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持以傷人之鐵片既非違禁物,且已丟棄路旁而滅失,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 志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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