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531,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或可得預見綽號「阿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交付之車號DFP─九八一號輕型機車(該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基隆市○○路仁祥醫院,連同機車鑰匙一同被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向「阿偉」借用並收受之,供己騎乘使用。

旋於同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周健輝位於基隆市○○街二十一號之二住處,將該車借予周健輝、綽號「阿惠」之陳德惠使用。

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周健輝住處內查獲上開機車及鑰匙,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阿偉」借用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借用當時「阿偉」有將影印之行照給伊看,伊不知係贓車云云。

惟查:

(一)上開機車之所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上開機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在基隆市○○路仁祥醫院前失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備案。」

(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等語,與被告辯稱該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向「阿偉」借用之事實不符;

蓋該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始失竊,被告所稱之借用時間,尚在原所有人甲○持有中,豈有可能由「阿偉」交付使用,被告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雖供稱該名綽號「阿偉」之人曾將影印之行照交予伊,然證人周健輝證稱:乙○○並未將行照給伊等語,且被告並無法提出該行照影本為證,復無法提供該名綽號「阿偉」之人之年籍等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查證,且其復自承:伊與「阿偉」並不熟,是在電動遊樂場認識的,當初借車時並沒有約定何時還車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既係向並不熟稔的「阿偉」借用該機車,卻未與「阿偉」約定還車的時間,被告甚且在「阿偉」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將該機車借用予證人周健輝、陳德惠使用,顯見被告對該機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乙節,衡情應無不知之理。

(三)綜上,足認被告於借用上開機車之初,對該機車係來路不明應有所認知,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懲,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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