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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搭載於由其結拜弟弟乙○○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GQO-一九六號機車(起訴書誤載為甲○○騎乘機車搭載乙○○),行經基隆市○○○路十三號附近等紅燈時,遇見一騎機車同在等紅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仁」之友人,甲○○明知「阿仁」所交付之香菸一盒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點二公克(包裝重○點三公克)(二小包海洛因放置於菸盒大概中間位置,並沒有放在很深的位置,香菸排列非常不整齊,一打開菸盒蓋即可看見二小包海洛因),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予收受而持有之,當場自該盒香菸內取出一支香菸點燃抽菸,並將該盒香菸藏置於左肩衣服內。
嗣於同日五時四十五分許,乙○○騎機車搭載甲○○行經基隆市○○○路三二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及機車未懸掛車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張學良攔檢,張學良見甲○○左肩處衣服呈鼓起狀,經詢問之下,甲○○答稱係放有香菸,在張學良要求下甲○○乃將該盒香菸交予張學良,張學良打開菸盒後即發現該盒香菸內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點二公克(包裝重○點三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為警當場查獲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阿仁」交給其之香菸內有海洛因云云,惟查:警員張學良將未戴安全帽及機車未懸掛車牌之乙○○及所搭載之被告攔檢時,見被告左肩處衣服呈鼓起狀,經詢問之下,被告答稱係放有香菸,在張學良要求下被告乃將該盒香菸交予張學良,張學良打開菸盒後即發現該盒香菸內有該二小包海洛因,二小包海洛因放置於菸盒大概中間位置,並沒有放在很深的位置,一打開菸盒蓋即可看見二小包海洛因,因而查獲被告所持有之二小包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張學良於偵訊時結證屬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點二公克(包裝重○點三公克)扣案為證,查扣之二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點二公克(包裝重○點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六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而被告亦自承:阿仁交付其香菸一盒後,其在當場就點了一支菸來抽等語,是被告於收受該盒香菸後,既當場即自香菸盒中抽取一支香菸,而該二小包海洛因又係放置在該菸盒中間的位置,並沒有放在很深的位置,被告於打開菸盒拿取香菸之時,應可看見該二小包海洛因,因之被告所辯不知道阿仁交給其之香菸內有海洛因云云,自與常情相違,且毒品海洛因比黃金還要昂貴,吸毒之人之所以會將毒品海洛因放置在香菸盒內,其目的無非係為避免警察之查緝,其對於將毒品海洛因放置在香菸盒內之事,應會特別留意,該名綽號阿仁之人怎會在被告索討香菸之時,忘記其有將該二小包海洛因放置在香菸盒內之事,而將整盒香菸交給被告?此顯與事理有違,是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未曾受刑之宣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持有後隨即為警查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二小包合計僅淨重○點二公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點二公克(包裝重○點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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