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550,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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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第二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支(含弓箭玖支)、武士刀壹把、匕首壹把均沒收。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及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黏貼在鄭德雄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相片壹張沒收。

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黏貼在程仁文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相片壹張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黏貼在鄭德雄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相片壹張、黏貼在程仁文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甫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於五年內即九十年五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交付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目前因強制戒治中,尚未執行。

乙○○不知悔改,猶有左列之犯罪行為:⑴乙○○基於無故持有管制刀械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三年間某日,在台北市○○街夜市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一支(含弓箭九支)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之,復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上址同一夜市內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及匕首一把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加以持有。

⑵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住在基隆市七堵區(詳址不知)自稱「簡定源」之友人(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追查中),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左右,在「簡定源」之住處交付予渠之鄭德雄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枚(係鄭德雄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將所有之車號G4—0四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街二十六巷附近,為不詳人士破壞車門後,遭竊之物)、吳俊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枚(係吳俊男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將所有之車號P9—九五三五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台北市○○路興隆公園旁,為不詳人士破壞車門鎖後,遭竊之物),於九十年四月底左右,在渠上址住處,「簡定源」交付予渠之林韋達身分證一枚(係林韋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在台北縣三重市明志國中操場內遭不詳人士竊盜之物)及吳銀燦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枚(均係吳銀燦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在基隆市○○路一一0號內遭不詳人士竊盜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入己。

⑶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先後在基隆市○○○路「龍邸中國」社區,拾獲己○○所有遭不詳人士竊取之汽車行車執照一枚(係己○○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將所有之車號7K—六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路「龍邸中國」社區內,遭不詳人士破壞車門後竊取之物),在基隆長庚醫院大門口花園旁拾獲高金德所有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安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均係高金德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將所有車號BR—一六一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路立體停車場內,遭不詳人士破壞車門後竊取之物),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六0巷一0八之一號麵包工廠內,拾獲戊○○所遺失之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支票一紙(票號BN0000000號)後,均陸續侵吞入己。

⑷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一二巷一一0弄十五之十一號地下室停車場,以不明鑰匙竊取甲○○所管領使用之車號DI—七八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旋即將車牌拆除丟棄,供己駕駛使用;

次於九十年三月間,在丙○○(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六0巷一0八之一號麵包工廠宿舍內桌上,發現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慈愛醫院內拾獲之程仁文身分證一枚、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泛亞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富邦銀行福華大飯店聯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後,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⑸乙○○基於變造他人證件之概括犯意,於收受上開鄭德雄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竊得程仁文之國民身分證後,先於八十九年底左右,在渠基隆市○○○路一一二巷一一0弄十六之四號十六樓住處,將該鄭德雄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變造黏貼自己照片(尚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德雄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在渠上址住處,將該程仁文之國民身分證,變造黏貼自己照片(尚未使用),足生損害於程仁文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左右,乙○○偕不知情之友人林孟慧至基隆市○○○路一三四之四十號前,正欲開啟渠所竊取停放該處之車號DI—七八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車內扣得變照之程仁文身分證一枚,及在乙○○持有之手提包內扣得戊○○遺失之上開支票一紙,再由乙○○帶同警方至渠住處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一支(含弓箭九支)、武士刀一把、匕首一把、經變造之鄭德雄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枚、吳俊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枚、林韋達身分證一枚、吳銀燦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枚、己○○之汽車行車執照一枚、高金德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枚、安信銀行信用卡一枚、戊○○之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支票一紙、程仁文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枚、泛亞銀行信用卡一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富邦銀行福華大飯店聯名信用卡一枚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中⑴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十字弓一支(含弓箭九支)、武士刀一把及匕首一把扣案可佐,該等刀械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均有殺傷力乙節,亦經基隆市警察局保安民防課鑑驗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0八二一二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右開事實中⑵之事實,被告亦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在卷,並經被害人鄭德雄、吳俊男、林韋達及吳銀燦在警訊中與偵查中分別供陳被害情節屬實,且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變造之鄭德雄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枚、吳俊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枚、林韋達身分證一枚及吳銀燦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枚扣案可佐,該等證件經警員發還被害人鄭德雄、吳俊男、林韋達及吳銀燦,復有該四人所具名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右開事實中⑶之事實,被告僅自白有拾獲己○○之汽車行車執照一枚及高金德之富邦銀行、安信銀行信用卡各一枚而侵吞入已等情,對於侵占戊○○所遺失之支票一節,則矢口否認,以該張支票係丙○○於九十年三月間連同程仁文之證件、信用卡一起交給渠保管的等語置辯;

惟查,就被告自白部分,業經被害人己○○、高金德在警訊中分別供陳被害情節屬實,且有如事實欄所載己○○之汽車行車執照一枚及高金德之富邦銀行、安信銀行信用卡各一枚扣案可佐,該等證件經警員發還被害人己○○、高金德,復有該二人所具名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有被害人戊○○所遺失如事實欄所載之台灣土地銀行支票一紙扣案可佐(該紙支票業經員警發還戊○○,製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被害人戊○○在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六0巷一0八之一號是麵包工廠兼宿舍,我是該處之會計,九十年五月一日有遺失客戶給工廠之支票一張,我收到支票後本來要存到銀行,因是假日,我原來是放在口袋中,後來出去,回來之後,要找票,就找不到了,支票沒有交給丙○○過,我宿舍沒有遭竊,支票不是在宿舍內遺失,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證人丙○○亦在警訊中、偵查中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母親生病住雲林縣西螺鎮慈愛醫院,我去探視,在醫院內某層樓之大廳地上,看到一個皮包,內有程仁文身分證一張及信用卡四張,所以我就將該只皮包拾起,放在身上,乙○○於九十年三月初至我住處找我,趁我不注意時,將我放在桌上之程仁文身分證及四張信用卡拿走,當時我並不知情,約過了三、四天後,乙○○才打電話告訴我,他將這些證件拿走,自從乙○○拿走身分證、信用卡後,我就很少跟他聯絡」等語,參酌被害人戊○○、證人丙○○與被告並無仇怨,自無故意構陷被告之理,證人丙○○始終未提及曾持有被害人戊○○遺失支票乙事,而該支票係被害人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始遺失,與被告所稱是在九十年三月間,丙○○在其宿舍交給渠保管之時間明顯不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顯非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拾獲被害人戊○○所遺失支票侵吞入己之犯行亦堪認定。

右開事實中⑷之事實,均為被告矢口否認,辯稱「車號DI—七八二二號自用小客車非渠所竊,係渠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向丁○○商借車輛,丁○○告知車輛停放在基隆市○○○路一三四之四十號前,鑰匙置於車旁鐵板下,要渠自行前往取用,渠方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左右,偕不知情之友人林孟慧至基隆市○○○路一三四之四十號前,取出鑰匙,開啟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

而程仁文之身分證與信用卡均係丙○○交付渠代為保管,渠並未在丙○○住處竊取該等物品」等語。

惟查,車號DI—七八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甲○○所管領使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一二巷一一0弄十五之十一號地下室遭竊乙節,業據被害人甲○○在警訊中供陳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證人丁○○亦於警訊中供稱「(你認不認識乙○○?是何關係?)認識,因我經營汽車鈑金業,他是我的客戶。」

、「(你於何時?如何認識乙○○?)他於九十年三月份左右,駕駛一輛前面撞毀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到我所經營修理廠內修理,我才認識。」

、「(你當時是否知道該輛車輛是失竊車輛?)我當時並不知道。」

、「(你為何告訴警方,使警方查獲該輛汽車?)當時乙○○牽車來時,我發現該車並無車牌,曾詢問乙○○該車為何無車牌,他回答我說被警方扣走,我並未繼續追問,一直到我將鈑金部份修理好,並告知其烤漆部份需付訂金才能修理,希望他能前來處理,但他並未前來,且一直推說沒空,直到我因故準備結束營業,通知其前來,他還是遲遲未來,我覺得可疑,才通知警方前來查看,才知道該車為失竊車輛。」

、「(根據乙○○所述該車為你所有,並是你叫其到車場牽車去烤漆,你有何解釋?當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因我本身所開設修車場內無烤漆設備,且我已結束營業,曾告知他烤漆部份自己找人想辦法,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

等語,足見警員所以知悉本件贓車停放在基隆市○○○路一三四之四十號前,可在被告取車時加以查獲,係因證人丁○○向警員告知之故,證人丁○○如確係竊取車輛之人,豈會如此?況證人丁○○與被告非親非故,沒有無端出借車輛予被告之理由,甚者,警員查獲被告時,當場在車內扣得被告變造之程仁文國民身分證,此節亦據查獲員警即證人陳道源、李克賢在偵查中證述屬實,該車如非被告竊取後使用,何以會在該車內查獲被告變造之程仁文國民身分證?被告所辯係向丁○○借車乙事,核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被害人程仁文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如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四枚,均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在雲林縣西螺鎮慈愛醫院內,為不詳人士竊取,該等物品最後為被告持有等情,業經被害人程仁文在警訊中供陳被害情節屬實,且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變造之程仁文國民身分證一枚、信用卡四張扣案可佐,該等物品經警員發還被害人程仁文,復有程仁文所具名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證人丙○○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將拾得之程仁文國民身分證與四張信用卡交付被告保管,且如依被告所辯丙○○係將該等物品交付渠保管,被告豈會在未經丙○○同意下,變造換貼自己相片在程仁文之國民身分證上,備供自己使用,被告此部份之辯解有違事理,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為右開事實欄中⑷之犯罪行為,洵堪認定。

右開事實中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在卷,並經被害人鄭德雄在警訊中與偵查中、證人程仁文在警訊中供陳屬實,且有經變造之鄭德雄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程仁文國民身分證各一枚扣案可佐(經變造之兩枚證件影本且附在警卷內),該等證件經警員發還被害人鄭德雄、程仁文,已如上述,復有該二人所具名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十字弓(含弓箭九支)、武士刀、匕首等列管刀械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自「簡定源」處收受他人遭竊之證件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侵吞他人遭竊後為竊賊丟棄之行車執照與信用卡等離本人持有物,及侵吞他人遺失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其他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六0巷一0八之一號內,竊取被害人戊○○之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支票一紙,此部分應成立竊盜罪,惟查,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於該物並未先具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皆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害人戊○○之支票係遺失後遭被告拾獲侵吞,並非被告所竊取,爰在與公訴意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及放置宿舍內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以己有之相片換貼在他人駕駛執照與國民身分證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所為數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及其他離本人持有物、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等行為,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竊盜罪(竊取丙○○所持有之程仁文國民身分證)與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程仁文國民身分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收受鄭德雄遭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與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鄭德雄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被告所犯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侵占遺失物及其他離本人持有物罪、連續竊盜罪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善,此次又在短時間內犯下數罪,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變造之程仁文國民身分證與鄭德雄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相片,業據被告供明為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已連同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發還被害人程仁文、鄭德雄,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已滅失,故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十字弓一支(含弓箭九支)、武士刀一把、匕首一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方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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