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盜取財物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入伍,為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戰二營步三連一兵)為現役軍人,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巿八堵路二二八紀念公園旁,因自己之機車大燈損壞,見甲○○所有車牌號碼HD─三九六號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把,將上開機車大燈拆下後,正欲發動機車騎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扳手一把。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被告個人休(請)假紀錄卡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扳手一把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為現役軍人,其所犯原係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之盜取財物罪,惟其犯罪後,陸海空軍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正式生效施行,依據該修正後之條文,已無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之盜取財物罪之規定,基於刑法「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又查扣案之扳手一把,係屬鐵製之修理工具,如用以攻擊人體脆弱部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該扳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察,誤觸法網,且犯罪後態度良好,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另扣案之扳手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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