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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處刑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之妻因有互助會之債務糾紛,乙○○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許,與其母親前往甲○○位於基隆市○○街一九八巷六十八號住處索討債務,其間因甲○○推稱其並無工作,無法清償債務,乙○○見甲○○毫無償債誠意,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之拉扯後以徒手或甲○○住處之鐵椅毆打甲○○後憤然離去,使甲○○受有下唇瘀紫、左手臂挫傷、腫痛及上背部瘀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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