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565,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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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清 男 三十四歲(民國五十六年五月 三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四樓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國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清(無不法前科)為基隆市○○○路○○○號「東宏輪胎行」負責人,甲OO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596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甲OO之妹丙OO)因象神颱風過境遭水淹沒而受損,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委託陳國清修理,嗣陳國清修復完畢後,向甲OO索取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之修理費,甲OO因認此修理費超出其原先與陳國清約定之數額,遂拒絕支付,陳國清因索討無著,心生不滿,不思循法律途徑以求救濟,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將前開車輛推至甲OO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住處門口停放,再以橘色油漆在該車後擋風玻璃上書寫「天理難容、車號00○○○○、本車主甲OO丙OO因象神颱風、此車遭水淹泡、由甲OO交本店修理、修理費共積欠肆萬多元、多次催告均不理會、先將本車歸回、請速出面連絡」字樣,在右側車窗玻璃上書寫「修車賴帳、天理難容」字樣,左側車窗玻璃上書寫「修車賴帳、無良心」字樣,在前擋風玻璃上書寫「本車號00─5968、住所七堵區OOOOOOOOO、無良心、良心不安」字樣,足以毀損甲OO之名譽(丙OO部分未據告訴)。

嗣甲OO之房東趙志傑因該車停放位置妨礙進出,遂將該車拖至七堵公有停車場停放,並告知甲OO,甲OO始知悉前情。

二、案經甲OO告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清固於偵審坦承以油漆在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上書寫「天理難容、車號00○○○○、本車主甲OO丙OO因象神颱風、此車遭水淹泡、由甲OO交本店修理、修理費共積欠肆萬多元、多次催告均不理會、先將本車歸回、請速出面連絡」、「修車賴帳、天理難容」、「修車賴帳、無良心」等字樣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毀謗甲OO之意思,辯稱:其在車窗上寫那些字只是想要甲OO還錢而已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前開自用小客車門窗上書前前揭字樣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OO指述明確,並經證人趙志傑於偵查中證述:「有一台車何在門口堵住出路,車窗上文寫得亂七八糟,... 因為陳國清之前來我家找過高永生好多次,所以我就去問陳,他才說車子是他他停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且有前開車輛之照片二十五幀在卷可參,被告不惟將告訴人積欠修理費用之事以油漆書寫在車窗玻璃上,並指謫告訴人「無良心、良心不安、天理難容」等事項,且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使過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其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應甚明確。

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其基於單一誹謗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密接下所為前揭行為,應係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其因告訴人積欠修車款項求償未果所為此項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 惠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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